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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日期:2023-10-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原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二、鉴定依据”第5、7、8、9、10项均是鉴定机构据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性材料,原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将其移送鉴定机构,原二审法院也未进行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因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南路硬化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和“部门单位院内硬化路面的破除与恢复施工”等相应的工程款造价,依据并不充分,致基本事实不清。

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德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跃

一审第三人: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安多县人民政府

....惠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希腾公司应支付付德成、张树锋剩余工程价款13647118.36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和已付款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鉴定依据第5项、第7项至第10项从未在法庭庭审中出现过,一审判决罗列的证据中也未出现上述证据,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也未补充质证,证据三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那曲市安多县县城供暖、供水、(二期)供水、排水管网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部门单位院内路面拆除及恢复增加造价1700281.59元”,但根据鉴定机构反馈意见的回复可认定该部分造价完全没有依据,完全是付德成、张树锋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载明,沈阳南路硬化路面的拆除及恢复工程的造价为7692725.33元,在注解部分第3条说明该项单列由法院裁决。该项中确实包含了部分《补充协议》的工程量,只有与过控审计原始资料进行比对才能分辨具体重复量,但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4)希腾公司两次书面申请调查令,原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

付德成辩称,希腾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鉴定意见书》认定结果是正确的,应以鉴定结果为定案依据。1.司法鉴定依据的材料由原审法院向希腾公司驻西藏办事处调取,经庭审质证。司法鉴定过程中,希腾公司未就材料质证问题提出过意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发现鉴定结果不利才提出所谓的意见。2.《补充协议》内容只有沈阳南路路面恢复及拓宽以及沈阳南路及沈阳北路路灯安装两项,鉴定属于主合同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无关。3.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均是由付德成等施工完成,其享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即使主合同涉及少部分《补充协议》款项,也可在两个工程最终结算和审计时予以扣除。……

安多县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鉴定意见书》与安多县政府组织希腾公司与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工程款相差11805136.82元,偏差较大。首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工程量与现场工程量不符。如排水管长度《鉴定意见书》载明3970.21米,现场实际施工长度只有2437米。其次,《鉴定意见书》中核算的变更、技术核定等内容共计3133980.14元,安多县政府不予认可。再次,《鉴定意见书》是希腾公司和付德成等人之间诉讼的产物,安多县政府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安多县政府和希腾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最后,希腾公司和付德成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委托授权关系,均不影响安多县政府和希腾公司之间的结算。

被申请人张树锋、陈跃未提交意见。

……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二、鉴定依据”第5、7、8、9、10项均是鉴定机构据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性材料,原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将其移送鉴定机构,原二审法院也未进行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因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南路硬化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和“部门单位院内硬化路面的破除与恢复施工”等相应的工程款造价,依据并不充分,致基本事实不清。此外,原审法院在认定管理费、税费、鉴定费用等问题的法律适用上,亦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3号、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24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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