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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拆迁”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乙女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回函提出:“鉴定检查时,因被鉴定人乙女系聋哑人,交流困难,请其子女(甲男、XX)同在现场协助交流。其子女均表示无法让母亲明白复杂的问题,平时只能简单的日常交流。诸如拆迁等复杂问题,子女无法让母亲理解相关事宜。故,不宜评定民事行为能力。特此退案。”
行政机关不得在限期拆除决定的救济期间内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或实施强制拆除
强拆损害赔偿引起的利息损失计算问题本案对当事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系以被拆迁户李某某所签订补偿协议之日为基准作出了认定。基于补偿协议签订时点作为赔偿时点确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按照对其房屋及土地作出的估价报告中的估价金额及加付利息后的数额,此赔偿时点之前的利息损失已经被吸收,不应再计付。
政府认定棚户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必须给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陈中杰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其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违法,认为其房屋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后造成其房屋被出于公共利益予以征收改造,征收补偿标准显著低于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其产生了实际影响。
因城中村改造违法强拆宅基地房屋的赔偿标准城中村改造中,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由该村村委会制定,补偿安置协议亦在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签订。法院在确认当事人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时,以其所得赔偿数额不低于同村村民根据涉案补偿安置方案所应获得的补偿利益为原则,同时考虑到其实际获得赔偿的时间滞后于其他村民获得安置补偿的时间,最终按照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确定的金额再行上浮一定比例确定当事人的房屋价值损失,并无不当。
“借名拆迁”协议是否有效案例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基”作为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对“户”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基”作为重要依据。当事人虽在公安户籍管理登记为多个公安户,但公安户并非征拆程序中的农村家庭自然户,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另外存在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的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故行政机关将其作为一户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法典中被拆迁人去世后,拆迁取得的房产该如何继承拆迁的房屋为承租人承租的公房由于公房不能继承,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在去世后,只能变更承租人,符合条件者继续承租。若遇到拆迁,则拆迁利益由现有承租人获得。但若如果承租人去世,还没有变更承租人时遇到房屋拆迁,则该拆迁利益是属于原承租人的遗产,承租人的继承人按照一般继承规则继承此遗产即可;若房屋在拆迁之前就变更了承租人的话,则该份拆迁利益由新承租人获得,不存在继承问题。
行政赔偿与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衔接问题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且当事人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双方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罗丽萍、罗丽华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的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1号)中指出,当事人的房屋损失可以按照相关建设项目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相应标准予以赔偿。
房屋买卖未过户,拆迁补偿款归谁所有卖方在该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即为其出卖给买方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对价。现因政府拆迁导致房屋物权消灭,买方可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主张所购房屋产权消灭的对价即拆迁补偿款。因卖方尚未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买方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卖方因将被征收标的物出卖并收取了购房款而无权重复享有征收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