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房产专题简介北京房产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二手房律师建筑房产栏目:房产纠纷律师,房屋拆迁律师,土地征收律师,建筑工程律师,北京房屋买卖律师陪购,房屋纠纷律师咨询,二手房律师咨询,房产交易律师咨询,二手房买卖律师,北京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提供商品房、二手房、经适房、回迁房、商铺、别墅、小产权房、农村房产纠纷等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律师陪购服务。具体包括,卖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卖方逾期交房纠纷;卖方逾期办理产权证纠纷;卖方一房二卖纠纷;买卖双方过户纠纷;卖方隐瞒抵押查封纠纷;卖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买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买方迟延支付购房款纠纷;买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房屋买卖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买方或卖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纠纷;其他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离婚妇女居住权保护案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涉案房屋未有取得建设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在涉案房屋使用条件消失前或涉案房屋取得相关权属前,应当根据房屋建盖时各家庭成员的贡献及当事人目前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涉案房屋。遂判决原告张某某可使用涉案的坐西面东的两间平房。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 老有所居应予保护本案纠纷发生时法律没有居住权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居住权合同,而袁某对拆迁安置房屋有权居住至终老的约定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但协议书中有关老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却不容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让老年人居有定所是赡养义务中“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应有之义。本案裁判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切实维护了老年人老有所居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中铁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已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提交竣工材料等均系中铁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惟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惟邦公司该主要义务与中铁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惟邦公司以中铁公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明显加重了中铁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中铁公司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要点之预约合同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条款。预约应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蒋虔、沈利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别除权纠纷案我国目前房地产开发模式以期房销售为主,购房人购买期房的同时,将开发商预售的期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房屋贷款,此时房屋尚未建成交付并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抵押预告登记制度有效解决了借款人有融资需求但尚无抵押物用于借款担保的问题。部分开发商开发房地产项目时,与他人在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获取银行贷款。此时,银行作为权利人就房屋取得抵押预告登记,在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条件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无效,但银行对此并无过错,支持银行就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无效情况下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有效维护了金融债权。
业主缴交前期物业费用的起始时间不能认定为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于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开发商并非该物业合同的相对方,对开发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业主提交其向物业公司支付前期物业费用的收费凭证并不能证实物业费的起算时间就是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对于商品房.交付前的物业管理费是否应由业主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业主可在签订相关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支付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之前作出充分的了解,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未如实告知房屋结构亦属违约行为,购房者可解除合同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肴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商品房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和出售的房屋。房屋的存在状态一般为现房和期房(期房也称待建房屋、楼花)。
腾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明确的裁判标准。尤其是第三类强占公房案件,有不少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超过了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而原告本身作为公房承租人又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法院在裁判的时候,往往只是依照公平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作出判决,而对具体法律依据则做模糊处理。这一问题同公房承租人变更、确认纠纷一样,都是与公产房使用权本身的法律属性紧密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