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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建工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即使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合同,该合同还是无效。
施工合同无效时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
涉及施工、竣工验收问题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
涉及停工损失的指导意见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计算导致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建设工程纠纷疑难问题解答如果无法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均只对协议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
建设工程实务中,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或者《内部承包协议》的现象较为普遍,通常认为内部承包是施工企业经营模式的革新,以具备相应资质为前提,属于合法经营。但内部承包合同因其约定的内容不同,在效力方面存在差异,而且建工实务中普遍存在以内部承包合同之名,行“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之实。本文旨在既往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对建工领域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梳理。
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看,实际施工人尽管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进行结算,并不直接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发包人仅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20个裁判观点汇总“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概括起来,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包工头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民个体。
根据北京市关于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相关规定的政策要求,承租人子女想要办理入学,需要出租人配合提交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因此,若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签署合同时在条款中明确约定要求出租人配合提供资料等相关事宜,则视为对于出租人的配合义务达成了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在分包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的情形下,一旦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工程结算产生争议,承包人往往以该条款进行抗辩,拒付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这就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以及承包人不当阻却条款成就产生的争议如何处理问题。由于现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对“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未置明文规定,使得上述争议的解决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