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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地产开发

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几种情形

日期:2022-02-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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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出让、划拨和转让。出让的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划拨是指国家将土地无偿转让使用,一般用于公益建设、公共设施、国防建设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会被收回呢?

一、逾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二、逾期二年未使用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三、违规使用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四、使用期限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五、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六、其他情形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情形,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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