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原告:某购房人;被告:某开发商。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开发商承诺一些基础设施达到如下使用条件:如燃气月底开通。合同中开发商承诺如在期限内达不到以上使用条件,开发商按总房价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后开发商并未在期限内兑现该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从承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承诺兑现之日止按购房价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诉讼中,如开发商认为双方约定的燃气违约金过高,明确提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请问:(1)对该约定的违约金该如何调整?调整的幅度、标准如何确定?如果被告不明确请求对巨额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那么,合议庭对该巨额违约金能否按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2)对违约金的惩罚与补偿性如何确认、补偿的标准和惩罚的幅度如何确定?
解答:(1)这类案件要考虑到执行起来的可行性,不可在执行时让双方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一方认为过于吃亏,有时表面是一种惩罚性的条款,但实际执行起来就变成了赔偿性的条款了。案件中所反映的就是这种情况,如果仅仅拖延几天、十几天还可以承受,但如果拖延半年、一年,开发商就会吃不消了。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可以提出适当减少,其具体比例按照公平原则看待,如果以1% -2%来衡量是不是更加合理一些?当然,也不可能对于违约的情况,就视而不见,起不到惩罚性的作用,似乎也与签订这样的违约责任条款是不相吻合的,反而对守约方不利。裁判中,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关系进行衡量。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换句话说,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最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虽然违约但没有造成损失的,可以按照上述论证,在总标的1% -2%的额度内考虑会更为公平、可行。
(2)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一般用在合同的参与者没有受到经济损失,或者所受到的损失很少,起码少于赔偿性、补偿性违约金的数额。而补偿性的违约金则用于给守约方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仅仅按照一般法律规定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似乎难以弥补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此时,选择补偿性的违约金,是能够弥补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的。对于如何选择适用?首先要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看是不是能够预见到所可能造成的违约情况,以便选择何种违约责任形式;第二,如果不便于确定违约责任的比例,或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选择,可以用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共用的方式,弥补合同约定上的不足;第三,如果合同本身约定不明,会给判决造成选择适用法律的困难,此时,当事人就可以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协商不成时,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的原则,对违约金的比例作出相应的调整;第四,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对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尽管违约金可能忽高忽低,人民法院也不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整。
例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如果当事人进一步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违约金只能在实际损失数额范围内变动,允许忽高忽低,但不允许在实际损失之外另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