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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着火烧坏公共财物怎么赔偿

日期:2025-04-23 来源:| 作者:| 阅读:8次 [字体: ] 背景色:        

出租屋着火烧坏公共财物怎么赔偿?

所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自家出租屋失火造成楼道内公共财物损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等相关方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当物业服务企业先行对损害部位进行修复后,其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全额返还? 

【典型案例】 

2020年1月5日,某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该楼层周边居民及公共区域设施遭受烟熏、水渍损失。经查,吴某系该房屋产权人,王某系该房屋承租人,甲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涉案火灾系王某点燃的香薰蜡烛引燃布艺沙发所致。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先行修复了受损部位,并向法院起诉要 求王某、吴某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因涉案火灾造成公共区域受损产生的损失金额存在争议。甲公司称其先行支付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35,364元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修复清单》、修理费发票、《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王某、吴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法院在审理中,根据王某的申请,向消防救援支队调取了涉案火灾相关材料,其中《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载明,2020年1月5日,甲申报的损失共计131,019元;2020年1月23日,消防救援支队统计的损失共计10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认定。甲公司提供的四份《工程合同》,内容上存在高度雷同,且甲公司认可系事后补签,故上述《工程合同》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对涉案火灾受损公共区域实际进行修复的项目内容。甲公司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中包含购买室内可视门禁系统的费用,但其认可并未全部安装,因此甲公司主张其购买可视门禁系统产生的费用为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予确认。综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现消防救援部门在涉案火灾发生后对甲公司申报的损失进行了统计,并确认甲公司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在各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认甲公司的损失为1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各方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王某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失火楼层公共区域受损,甲公司作为涉事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护,其对涉案火灾造成的受损公共区域进行修复,并垫付了相应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系甲公司因涉案火灾产生的损失,王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抗辩称甲公司存在管理不善,影响火灾救援,导致损失扩大。但消防救援部门提供的《火灾案件信息报表》显示消防车从到场到出水,时间间隔较短,救援使用未受影响。同时,消防救援部门也未认定现场存在延误火灾救援的相关情形,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不予采信。 

【法治建议】 

本案是一起因失火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审查重点在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以及各方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遵循“损害填补”原则,赔偿应当以使被损害之物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为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应的损害范围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为证明其 损失提供了一定证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真实情况并不相符,特别是其中两份证据:《工程合同》系事后补签,无法反映修复工程的真实情况;修理费发票中包含与火灾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的损失。由此,法院认为甲公司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故未全部支持其主张。但损害发生系客观事实,消防救援部门出具的《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系第三方对事故作出的认定,该份证据亦有事发后各方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损失范围具有证明效力,在各方未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提供充分反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以此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过错侵权的成立需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王某因过失造成公共区域受损,应承担责任。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吴某对此次火灾的发生不负有监管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从消防救援部门的救援情况来看,不存在因小区管理不当而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况,因此王某要求甲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并无依据。 

对此,建议如下: 

1.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时刻保持防火意识,若家中引火物较多,可安装烟雾报警装置,确保在着火的第一时间能够及时处理,避免发生类似事故。 

2.《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是反映火灾损失情况的重要证据,各方应当认真申报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以确保实际损失情况被真实记录。 

3.物业服务企业在对小区公共区域实施相关修复工程时,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签订合同,不可出现事后补签、虚签等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 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黄 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李迎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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