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发包人明知其身份的,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观点: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故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徐某波主张其系挂靠在丹东二建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但徐某波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吉林石化公司均不认可徐某波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徐某波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中石油丹东分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2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