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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火原因不明,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民事责任

日期:2021-12-15 来源:- 作者:- 阅读:37次 [字体: ] 背景色:        

起火原因不明,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民事责任

起火原因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唯一依据,应依《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综合认定。

标签:房屋租赁|火灾损失|起火原因|火灾原因

案情简介:2016年,林某承租陈某百货商场发生火灾。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商场仓库西侧,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同时认定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2017年,陈某诉请林某赔偿损失,其中房屋直接损失80万元。

法院认为:①火灾,系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火灾过程一般分为初起、发展、猛烈、衰减、熄灭五个阶段,起火处于火灾的初起阶段,是一个由未燃状态转向燃烧状态的过程,起火和火灾在性状、程度、发生原因等方面均不等同。因此,评判林某有否侵权,除依法审查是否满足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外,还应区分起火和火灾不同内涵和意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为依据,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故火灾勘查学上起火原因不明不等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火灾原因不明。因此,消防部门作出的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②经查,火灾发生于林某占用房屋期间,起火点位于林某管理范围之内,林某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合同义务,加之房屋老旧且储存易燃物品,其在主观上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林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了预防火灾发生、控制火灾规模的相应作为,但鉴于起火后报警及时,陈某亦称火势“蔓延速度很快”,可认定林某对妥善管理注意义务违反存在一般过失。火灾造成房屋毁损系本案不争事实,依社会一般经验和智识水平,林某怠于履行安保义务行为可能导致该种损害,且该种损害确实发生,故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分析,林某因过错对陈某房屋所有权造成了侵害,侵权行为成立,其不能证明存在减免责任情形,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陈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③本案中,直接损失体现为火灾发生时房屋价值和因对危房“立即采取措施”而增加的支出,消防部门统计的房屋损失为20万元,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统计依据仅是受损人申报或作出该结论依据证明力不足,亦未举证证明增加支出的具体数额,提出80万元赔偿额亦缺乏合理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消防部门统计作为损失认定依据。判决林某赔偿陈某财产损失15万元及租金损失5万元。

实务要点:消防部门作出的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福建宁德中院(2018)闽09民终198号“陈某与林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陈鼎金、甘雪花等诉林振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责任认定及承担》(孙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5/1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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