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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病亡,及无关联的坠亡,不等于“凶宅”情形

日期:2021-12-15 来源:- 作者:-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正常病亡,及无关联的坠亡,不等于“凶宅”情形

正常生老病死及与系争房屋无关联的坠亡事件,不构成二手房买卖中“凶宅”情形,出卖人对此并无披露义务。

标签:房屋买卖|凶宅房|正常死亡|直接关系|善良风俗

案情简介:2015年,康某以通过中介公司所购刘某二手房曾发生过刘某配偶病亡、楼上曾有居民跳楼坠亡事件,该房系“凶宅”为由诉请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从社会生活一般常识和常理推断,通常而言,“凶宅”指的是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或短期内多次发生死亡事件、致使普通民众在正常交易情形下通常不愿购买的房屋。就本案而言,虽刘某家人在系争房屋内病亡,但正如刘某所言,生老病死系自然规律,家人在自家房屋内病亡亦属正常;此外,虽此后又有楼上他人坠亡于系争房屋之外一事,但坠亡行为和结果均未发生在系争房屋内,坠亡事件与系争房屋亦无直接关系。由此,康某以上述两起事件先后发生即认定系争房屋为“凶宅”,过于苛刻,与常理不符。②康某主张的两起死亡事件相关情形并非系争房屋关键交易信息,刘某并无主动向购房人进行披露的特定义务。在购房人未就相关情形进行主动询问前提下,刘某不主动披露,合法合情合理,并无不妥。但需注意的是,倘若购房人在择房过程中特别在意相关情形、并将相关情形作为购房时考虑的主要因素,且购房人主动就相关情形询问了出售方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刘某理应全面、真实地予以告知,如有故意隐瞒即应构成欺诈。本案中,康某表示在签约前曾向刘某询问过系争房屋内是否有死人事情。刘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康某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康某虽提供了与中介公司员工电话录音及聊天记录,但均无法直接证明签约前康某曾向刘某本人询问是否死过人这一特定情形,故对于康某主张,不予采信。判决康某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从社会生活一般常识和常理推断,通常而言,“凶宅”指的是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或短期内多次发生死亡事件、致使普通民众在正常交易情形下通常不愿购买的房屋。

案例索引:上海宝山区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763号“康某与刘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康建斌、宋月诉刘龙妹、陈竹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凶宅”的认定及出售方披露义务范围的界定》(蒋梦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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