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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房屋拆迁

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再行评估的情况下,对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如何赔偿

日期:2021-09-10 来源:- 作者:-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判例: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再行评估的情况下,对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如何赔偿

裁判要点

1.鉴于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存在过错,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当事人亦不认可,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再行评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等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对房屋损失采用就高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2.考虑到房屋被拆除时,当事人一家确实在此居住,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家庭成员状况和在当地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满足正常生活水平需求、一般公众的社会认可度等因素,对附属物等损失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步小,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西吴镇马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县门东路**。

法定代表人:贺建权,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步小诉兴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平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赔终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步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没有厘清赔偿与补偿之概念,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未赔偿其全部损失。2.二审判决结果没有体现出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作用。3.二审判决所引用规范性文件是补偿标准而非赔偿标准,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4.因违法强拆而导致的室内动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再审申请人列出的清单为依据给予赔偿,二审法院仅按酌定数额支持,属损害其权利。再审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赔终11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全部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集体××征收过程中因兴平市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赔偿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首先,鉴于兴平市政府违法强拆存在过错,该政府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再审申请人亦不认可,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再行评估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兴平市平安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和咸阳市人民政府咸政发[2017]39号《咸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39号办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角度,对房屋损失采用就高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其次,考虑到房屋被拆除时,再审申请人一家确实在此居住,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和在当地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满足正常生活水平需求、一般公众的社会认可度等因素,对再审申请人附属物等损失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参照以上两方案和39号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兴平市政府对再审申请人因拆迁而享有的安置补助、搬家费、过渡费等拆迁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特别是对一审法院就货币安置补助等损失未予考虑的情况进行了纠正,较好保护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刘步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步小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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