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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清单无制作时间和被拆迁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财物全部清空

日期:2020-07-12 来源: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判例:物品清单无制作时间和被拆迁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财物全部清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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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虽提交了强拆时制作的物品清单,但该清单上并无制作时间和被拆迁人的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拆时确已搬出全部室内物品并妥善保管,故行政机关主张按照物品清单返还相关物品,证据不足。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刘世法因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阳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赔终6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世法申请再审称:濮阳县财政局并非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亦非具体征收部门,其2013年委托评估公司对刘世法房屋评估时,河南省人民政府尚未批复同意征收案涉土地,故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二审依据案涉评估价格酌情赔偿房屋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濮阳县政府强拆刘世法房屋,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濮阳县政府在不能举证证明被搬走的室内物品完好无损且妥善保管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未支持刘世法申请宅基地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濮阳县政府答辩称:濮阳县财政局2013年委托评估公司对刘世法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期对其他农户的评估报告已作为补偿依据。二审在该评估结果的基础上上浮30%,已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刘世法的合法权益,其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其他村民均已接受并履行改造拆迁,刘世法要求为其审批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房屋被拆除时,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对室内物品妥善存放,可以归还,刘世法要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请求裁定驳回刘世法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濮阳县政府2016年1月4日将刘世法位于铁炉村50号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拆除,该行为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刘世法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内容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涉及刘世法被强拆房屋内物品损失,濮阳县政府虽提交了由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制作的物品清单,但该清单上并无制作时间和刘世法的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拆刘世法房屋时确已搬出全部室内物品并妥善保管,一、二审判决濮阳县政府按照物品清单返还刘世法相关物品,证据不足。此外,濮阳市濮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PFCQ(2013)铁炉1007号、PFCQ(2013)铁炉10011-1号、PFCQ(2013)铁炉10011-2号关于刘世法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系濮阳县财政局在案涉土地未经批准征收之前单方委托作出。濮阳县财政局并非案涉土地征收主体或具体实施主体,一、二审以该估价报告作为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刘世法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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