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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2-05-12 来源: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 阅读:397次 [字体: ] 背景色:        

【颁布单位】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70821

【实施日期】 19971201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末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普通商品住宅为平均每套建筑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

第七条 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各类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主体结构完工前同时向市物价局、市建委申报销售价格。

市物价局、市建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正式批复。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内容包括:

1、项目总说明(包括项目地点、四至、建设规模、配套工程、综合环境及该商品房预售面积、预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等);

2、商品房成本税费报价表;

3、政府批地文件;

4、建筑施工合同;

5、市政管网综合图;

6、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含附属和配套工程明细);

7、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在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须将预售(销售)价格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

1、项目总说明(内容同第九条有关规定);

2、项目成本税费报价表;

3、计、建两委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文件;

4、市规划局和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批后销售。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房,其成交价格在发生首次交易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售房者必须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并向购房者明示。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

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

2、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

4、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项目)与收费标准;

5、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

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属于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十六条 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进入商品房成本和价格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及经营性收费标准必须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房购买者应拒绝交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标明销售价格,其它涉及价格(收费)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售房者和购房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十八条 未经市物价局、市计委、市建委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平价房、微利房、成本房、安居工程房、解困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标准)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2、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3、违反代收代交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4、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按规定使用售房价格说明书、或者使用虚假手续、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5、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6、不按规定申报备案成交价格、预售价格的;

7、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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