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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小产权房

农村小产权房的界定及物权归属

日期:2012-03-08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55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农村小产权房的界定

农村小产权房是近几年网络上最为流行的词汇之一,但对于什么是农村小产权房,大众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只有一个共识就是农村小产权房不能上市流通,买卖农村小产权房是违法的。从现有的使用“农村小产权房”的不同语境看,该词汇至少有以下几种意义:一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二是指在农村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三是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单独开发或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并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干脆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前述三种理解,其范围的宽窄程度各不相同,需要分别加以考察。

依《土地管理法》第4条,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被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部分,农村小产权房只能是在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如果在农村的农用地上建设房屋,将被作为违法建筑而拆除。因此,在农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属于农村小产权房的范围,前述第一种理解有误。集体建设用地是指非农业目的的土地,主要包括宅基地,乡镇村企业用地,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及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 [1]据此,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是在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农户自住房屋,简称农户自住房;其二,是在乡村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上为了集体利益或进行经营而建造的房屋, [2]简称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其三,是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成片开发的用于农民自住并在一定程度上违法对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销售的楼房,简称农村住宅楼。这三类房屋虽然用途有所不同,但均因其所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也没有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从而不能进入房屋买卖市场进行自由流通, [3]这是其本质特征。而这一特征使得它们与城市商品房可以完全自由流通的特点相比,具有保护力度“小”的弱势,故而被形象地称为“小产权房”。某些情况下,这种房屋即使有权属证书,但也没有房管部门盖章,仅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盖章以证明其权属,故又称之为“乡产权房”。前述第三种理解不能完全涵盖具备上述本质特征的所有对象,是不周延的。因此,所谓农村小产权房在前述第二种意义上理解才是正确的。

(二)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归属

在物权法领域确定物权的变动需要首先确定静态的物的归属关系,物权的归属是动态的物权变动的前提,只有从静态角度确定了物的原始主体,动态的物权变动才有意义。对于农村小产权房而言,现有的法律和政策都是限制其流通的。一般而言,农村小产权房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通,而不能向外转让。但是,这种对流转的限制,并不是对农村小产权房物权的限制,时下有人认为小产权房就是没有产权, [4]是对农村小产权房的误解。

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主体因其用途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实践中的农村小产权房包括三种,即农户自住房、农村住宅楼、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我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表明,依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不需要登记就可直接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就农户自住房而言,申请了宅基地并在其上建造房屋的农户就是其权利主体。尽管农村宅基地不能算做遗产,不能继承,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的继承将会导致其对宅基地的继承。 [5]因此,当该农户的户主死亡后,该房屋及其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将归属于其继承人。就农村住宅楼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旧村改造过程中,村内原有的农户自住房被拆除,在原自住房的宅基地上由村委会统一规划建设、符合村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且取得相关审批的仅用于农民居住的楼房,这种农村住宅楼在分配或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之前,其物权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统一行使权利。在分配或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后,则各个农户对其分配或购得的房屋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另一种是乡镇政府或村委会以“旧村改造”的名义单独开发或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的除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居住外还向外销售的楼房,这种农村住宅楼只要符合乡村的土地利用规划,并且取得了相关的审批,在分配或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后,由各个农户对其分配或购得的房屋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向外销售的部分则因这种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这些违法向外销售的楼房其物权仍然归属于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统一行使权利。就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而言,其用地和建设只要经过合法的规划审批,其物权都应归属于相应的乡镇企业、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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