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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存在登记瑕疵的,土地经营权的效力认定

日期:2023-1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某乙诉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土地经营权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存在登记瑕疵的,土地经营权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李某某及其丈夫陈某甲户承包经营案涉三块土地,登记面积共计1.89亩。1999年陈某甲去世,因当时李某某年过七旬,便将承包地交由女婿丁某某耕种。2002年,丁某某与陈某乙的继父杨某某协商,将案涉土地流转给杨某某户(后户主改为陈某乙)耕种。2015年,某村民小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了“以二轮土地承包的完善工作的流转地签约”等事宜。2016年9月10日,某村委会和某村民小组为甲方,陈某乙为乙方,以陈某乙实际耕种土地4.09亩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其中包括李某某户的三块土地,均登记于陈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李某某户名下无承包土地。2018年,某水泥公司因生产需要,租用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为此,陈某乙与某村委会签订协议,同意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某村委会,并授权某村委会租赁给某水泥公司,案涉三块土地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及此前的租金均已由某村委会通过某村民小组支付给陈某乙。

2020年6月24日,李某某就其与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陈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某享有案涉1.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某乙与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涉及李某某1.89亩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在上述土地继续由某村委会统一流转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流转收益由李某某享有。陈某乙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李某某户取得案涉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上述土地流转给陈某乙户耕种,该流转的性质属于转包,而非转让。2015年确权颁证过程中,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在与陈某乙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将该土地也纳入其中,导致李某某户名下无承包土地,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与确权政策不符,因此,合同内容涉及该三块土地部分应属无效。陈某乙仅将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列为被告,且诉讼请求仅主张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收益,并未涉及原纠纷中就案涉土地部分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但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已将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及此前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了陈某乙。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在案涉1.89亩土地继续由某村委会统一流转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该土地流转收益由李某某享有,同时陈某乙不再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

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与陈某乙之间的土地流转系自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经发包人同意,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要求,认定为转包并无不当。陈某乙主张案涉1.89亩土地的租赁权益,首先应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陈某乙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程序违法,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村委会和某村民小组在未核实查明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是否转让的情况下,与陈某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导致李某某名下无承包土地,该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合同涉及案涉1.89亩土地的部分无效。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本案中,案涉1.89亩土地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其承包户人口为1人,李某某的女儿陈某丙、女婿丁某某已分得家庭承包地。现李某某于二审期间去世,其承包户无其他成员,案涉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另行处理,陈某丙、陈某乙无权主张该1.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收益。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一审判决不当,故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土地经营权是依土地经营权合同设立的,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兼具债、物性质的权利,在审查土地经营权效力时应依照合同规则审查土地经营权合同,而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应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环节,并且法院可以适用合同规则直接审理,不需要当事人提起撤销权证之诉,原因如下:

第一,土地经营权是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在审查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独立审查土地经营权成立的相关因素。第二,土地经营权产生的依据是土地经营权合同。土地经营权的依据是流转合同,所以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效力认定只需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中,陈某乙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第三人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陈某乙流转该土地给某村委会出租的土地经营合同也当属无效。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依赖于承包经营权合同,即便是在单纯的撤销权证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也是就发证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并非生效要件,所以,民事诉讼中的审查并不需要将撤销权证作为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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