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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 >> 宅基地案例

农村老宅的归属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还是全家都有份

日期:2023-02-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农村老宅的归属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还是全家都有份?

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

由本村村民以户的名义申请取得,申请人即为户主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通常,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将户主记载为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人,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岁月的流逝,宅基地上的房屋主要面临拆迁和继承的问题,因此这类纠纷近年来也越来越多...

针对这些纠纷,首先要厘清的问题是农村老宅的归属,对此且看江苏省高院(2021)苏民再216号再审判决书观点

★裁判要旨★

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分配,分配时需考虑家庭户人口多少的情况,宅基地上的房屋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同时也要考虑家庭成员对房屋建造的贡献程度予以合理分配份额。

★判决书精彩论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元。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妹。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芳。

原审第三人: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张*英因与被申请人张*琴、顾*元、二审被上诉人李*妹、张*芳、原审第三人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争锋焦点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张*英享有的案涉房屋份额如何确定?

张*英申请再审称:1、张*英1987年参加工作,至案涉房屋建造时已经工作达十年之久,期间收入均给父母,其直至出嫁后,仍不时补贴父母。因此,张*英对家庭包括家庭房屋的建设均有贡献。2、乡村建房系家庭共同建造的,拆迁房屋原系四间平房,经翻建后形成底上共计六间房屋,在建房时老房屋的材料已经全部转至新房屋中,该部分亦属父张*根、母李*妹对房屋建造的贡献,加之建房时张*根、李*妹年富力强,其对房屋的建造贡献应当较大。综上,张*根、李*妹应占房屋总额60%、其余个人均占10%较为妥当。

张*琴、顾*元答辩称:张*英从未对案涉房屋的建造有过贡献,也没有将钱给予父母用于建造房屋,张*英的主张房屋份额是基于其父亲遗产继承。同时,根据我方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张*英在一审中的陈述即可以证明其对于房屋的建造时不存在份额的。

●案情回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根(1945年1月23日生)与李*妹系夫妻关系,居住于原昆山县,夫妇俩共生育三女儿,长女张*琴、次女张*英、三女张*芳。张*琴与顾*元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原昆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顾*元于1989年2月24日户口迁移至原昆山县,顾*元作为上门女婿与张*根、李*妹夫妇共同居住至涉讼房屋动迁。张*根于2011年8月18日因肺癌不治过世。

二、根据昆山市建设委员会在1999年3月10日颁发的昆正房第11751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讼动迁前老屋位于原昆山市,所有人:张*根,系砖混结构,楼下六间楼上一间,建筑面积244.80平方米,属自建房。该被动迁的房屋系对张*根、李*妹原居住的老屋在1993年翻建而来的。翻建时,张*英、张*芳均尚未出嫁。2005年4月24日,张*根与昆山市民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仪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就上述老屋达成动迁协议。同日,张*根与该公司又签订《正仪街道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一份。2006年10月28日,张*根与动迁部门签订《通澄花园二期安置房结算表》,张*根作为被动迁方安置三套住宅、一间汽车库、三间自行车库。

三、一审庭审中,张*琴、顾*元表示:房屋建造于1993年3月份,张*琴时为24周岁在塑料厂工作;顾*元时为27周岁,作木工。张*琴、顾*元为证实其二人对老屋作出主要贡献,提请顾某4和朱某4两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顾某4出庭陈述:1993年左右顾*元找我盖房子,我负责找人盖房子,所有的工人的工资都是顾*元给我的...

证人朱某4出庭陈述:1995年左右顾*元找我给他们的房子作油漆...

二审期间,张*琴、顾*元提交《增宅户会签单》、《巴城镇农村增宅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张*英以无房无宅基地为由申请了增宅房,即张*英是在其对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没有份额的前提下享受了增宅政策。张*英质证认为,增宅房的申请人系范家贵,申请是否符合增宅的政策要求以及以增宅价购买住宅与张*琴、顾*元的诉请无关。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被动迁的房屋是在拆除两老张*根、李*妹原有老屋的基础上翻建的,翻建时间为1993年,新翻建的楼房系由张*根当手所建;建造时,两老人、张*琴作为长房女儿、顾*元作为上门女婿与尚未出嫁仍然居住在家的张*英、张*芳共同出力建造;根据李*妹庭审陈述及两证人证词,应该说张*琴、顾*元对房屋翻建的贡献要大于张*英、张*芳。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酌定,两老张*根、李*妹对被动迁房屋的份额为40%(其中张*根占20%,李*妹占20%),张*琴和顾*元的份额为40%(其中张*琴占20%,顾*元占20%),张*英的份额为10%,张*芳的份额为10%。

另张*根过世前,顾*元作为上门女婿同样对张*根在其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之规定,顾*元也属张*根的主要法定继承人。因此张*根所占份额由李*妹、张*琴、顾*元、张*英、张*芳五人共同继承。因此,各方占比具体为:李*妹占比24%,张*琴占比24%,顾*元占比24%,张*琴占比14%,张*芳占比14%;为此动迁而来的上述七处物业均按该比例由张*根、李*妹、张*琴、顾*元、张*英、张*芳共同共有。

另外,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充分注意到了李*妹和张*芳基于亲情而站在张*琴、顾*元的立场上作出了一系列表示,李*妹、张*芳的庭审全部陈述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为李*妹、张*芳已经放弃对已故的张*根遗产的继承,李*妹至今尚与张*琴、顾*元共同居住,张*英坚决要求对其本人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或补偿。有鉴于此,张*英的份额由张*琴和顾*元共同享有,并共同向张*英支付相应对价。根据评估结论,涉讼不动产总价为497.85万元,其中张*英占比14%,张*琴、顾*元应当支付张*英的对价为67.179万元。

至此,本案所涉七处物业由张*琴、顾*元与李*妹、张*芳共同共有,各自占比为:张*琴占比31%,顾*元占比31%,李*妹占比24%,张*芳占比14%。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张*琴、顾*元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其二人出资建造,并申请证人顾某4、朱某4出庭作证,顾某4、朱某4均陈述是顾*元找其造房子,工钱也是顾*元支付给其。李*妹、张*芳在一审答辩时均认可被拆迁房屋系张*琴、顾*元所建。张*英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张*根、李*妹所建。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关于被拆迁房屋建造情况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系在拆除张*根、李*妹原有老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张*根、李*妹、张*琴、顾*元对建造被拆迁房屋均有贡献,均享有被拆迁房屋产权份额。关于张*英、张*芳是否享有被拆迁房屋产权份额,虽然建造被拆迁房屋时张*英、张*芳尚未出嫁,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张*英、张*芳对建造房屋有贡献,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关于房屋建造情况的陈述,本案不能认定张*英、张*芳享有被拆迁房屋产权份额。综合分析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拆迁房屋由张*琴、顾*元、张*根、李*妹共同所有,其中张*琴、顾*元各享有30%份额,张*根、李*妹各享有20%份额。

因本案诉争房屋及车库系因上述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而来,故本案诉争房屋及车库亦应归张*琴、顾*元、张*根、李*妹共同所有,其中张*琴、顾*元各享有30%份额,张*根、李*妹各享有20%份额。因张*根已于2011年8月18日去世,故张*根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妹、张*琴、张*芳、张*英继承,考虑到张*根、李*妹夫妇一直是与张*琴一家共同生活以及李*妹现已年逾七十应予照顾的情况,适当对张*琴、李*妹予以多分,酌定张*根对本案诉争房屋及车库享有的20%份额由李*妹、张*琴各继承30%,由张*琴、张*英各继承20%。因此,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及车库,李*妹享有26%份额,张*琴享有36%份额,顾*元享有30%份额,张*芳享有4%份额,张*英享有4%份额。鉴于张*英坚决要求对其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或补偿,确定张*英享有的份额归张*琴、顾*元共同所有,由张*琴、顾*元共同向张*英支付相应对价。根据评估结论,本案诉争房屋及车库总价为497.85万元,故张*琴、顾*元应支付给张*英19.914万元。另张*琴、顾*元主张李*妹、张*芳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其二人,但根据李*妹、张*芳在本案中的全部陈述,尚无法作出此认定,故对张*琴、顾*元该主张不予采纳。至此,本案诉争房屋及车库由张*琴、顾*元、李*妹、张*芳共同所有,其中李*妹享有26%份额,张*琴享有38%份额,顾*元享有32%份额,张*芳享有4%份额。

江苏省高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动迁的房屋是在拆除张*根、李*妹原有老屋后于1993年翻建,新翻建的楼房系由张*根当时所建。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分配,分配时还需考虑家庭户人口多少的情况,宅基地上的房屋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翻建房屋时,张*英、张*芳尚未出嫁,仍然居住在家,因此,张*英、张*芳对翻建后的房屋亦享有权利。其中,张*英已经参加工作,已有相应的工资收入,按常理推断对家庭也有所贡献。根据李*妹原审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顾*元、张*琴夫妻对房屋翻建的贡献要大于张*英、张*芳。因此,根据翻建房屋的来源以及各位家庭成员对翻建房屋的贡献,本院酌定张*根、李*妹对翻建房屋的份额为40%(其中张*根占20%,李*妹占20%),张*琴和顾*元的份额为40%(其中张*琴占20%,顾*元占20%),张*英的份额为10%,张*芳的份额为10%。

2005年4月24日,张*根与昆山市民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仪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上述老屋达成动迁协议,同日,张*根与该公司又签订《正仪街道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2006年10月28日,张*根与动迁部门签订《通澄花园二期安置房结算表》,张*根作为被动迁方安置三套住宅、一间汽车库、三间自行车库。张*根的行为系代表家庭户的行为,因此,因上述翻建房屋被动迁所安置的案涉七处物业均应按上述份额由张*根、李*妹、张*琴、顾*元、张*英、张*芳享有。

其次,张*根去世后,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根2011年过世前,顾*元作为上门女婿对张*根也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顾*元也应认定为张*根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张*根所占份额应由李*妹、张*琴、顾*元、张*英、张*芳五人共同继承。各方所占份额具体为:李*妹占比24%,张*琴占比24%,顾*元占比24%,张*琴占比14%,张*芳占比14%。

本案所涉七处物业由张*琴、顾*元与李*妹、张*芳共有,各自占比为:张*琴占比31%,顾*元占比31%,李*妹占比24%,张*芳占比14%。因张*英要求对其本人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或补偿,本院确定张*英所占上述物业的份额由张*琴和顾*元共同享有,并由张*琴、顾*元共同向张*英支付相应对价。根据案涉被动迁房屋的评估结论,案涉不动产总价为497.85万元,其中张*英占比14%,张*琴、顾*元应当支付张*英的对价为67.179万元。

...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358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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