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会议决议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吴甲诉某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基本案情】
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为某经济合作社的村民。1999年,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对该村的责任田进行承包,吴甲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为4.06亩。2017年7月5日,恩平市人民政府向吴甲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吴甲、冯某、吴乙、梅某、吴小乙等9人为责任田承包者,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7.01亩。某经济合作社决定于2018年9月5日召开村民大会给予征地补偿款,村民大会中通过按户籍人口占六成,1998年以前分田人口占四成的方案进行补偿。吴甲确认梅某等三人已收到按人口名单公示的征地补偿款,但在经济合作社公示的按责任田补偿分配的名单中没有梅某等三人的名字。吴甲遂以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是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者为由请求经济合作社支付其按责任田比例分配的征地补偿费。
【裁判要旨】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的承包方家庭成员梅某等三人享有分配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的权利,经济合作社应支付三人征收补偿费用21420元。经济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是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已于2017年7月5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9月通过的民主决议将责任田分配人口限定为1999年以前的责任田人口,剥夺了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与经济合作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经济权益的资格,侵害了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按照经济合作社的分配方案,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按责任田比例分配的征地补偿费用合计为21420元,故一审判令经济合作社向吴甲支付其家庭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的征收补偿费用2142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吴甲家庭承包户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能否取得征收补偿费用的关键在于该三人是否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已于2017年7月5日确定为经济合作社的责任田承包者,该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经济合作社的民主决议将责任田分配人口限定为1998年以前的责任田人口,剥夺了该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而,该三人享有公平、平等分配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