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公证未过户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彭靖翔
【案情】
2018年王某租住陈某的房屋,租赁期满后,陈某因急需资金周转,把房屋按市场价卖给了王某。但该房是早些年单位分配给陈某的职工福利房,陈某虽有房产证、但土地性质为划拨,陈某要把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必须补交约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王某、陈某均不愿意负担过户费用,于是两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进行了公证,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22年,陈某因欠张某的钱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询到上述房屋在陈某名下后进行了查封。王某知道房屋被查封后,以该房屋进行了公证属于自己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那么法院能否支持王某的异议的关键在于:公证后王某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分歧】
王某是否善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未取得房屋的产权。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依法登记;王某购买陈某的房屋未经登记,则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虽然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依法登记,但是登记只是起到公示公告的作用;公证也具有公示公告的作用;另外王某也是按市场价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占有的房屋,构成善意取得。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后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依法登记;若未经登记,则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通过公证能够发生物权变动上午效力,故即使公证书已经载明了房屋的产权归王某所有,但在未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某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
第二,本案中王某按市场价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占有的房屋,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王某善意取得陈某的房屋需满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之条件。因此,虽然王某受让陈某的房屋的时候是善意的,价格是合理的,并已经占有了房屋,但是由于王某受让该房屋并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构成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