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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问题

日期:2023-10-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梧桐学子,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其中,“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即是通常而言的“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是民事执行程序中非首要的变价方式,但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也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重要方式之一。

一、以物抵债的分类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一般可以分为合意性以物抵债与强制性义务抵债。合意性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双方同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强制性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只需征得债权人同意即可以强制执行债务人的“物”,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一)合意性以物抵债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根据前述规定,合意性以物抵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

以物抵债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合意性以物抵债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以物抵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合意性以物抵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单独达成的协议,可能会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如“物”上有其他的担保物权或者共有权人。

2、法院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出具以物抵债的裁定

关于法院是否应当对合意性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裁定书,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支持法院应当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认为,首先合意性以物抵债是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其次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可以便于具体实施执行程序。

(二)强制性以物抵债

强制性以物抵债可以再分为“无法拍卖、变卖后的以物抵债”和“流拍后的以物抵债”。

1、无法拍卖、变卖后的以物抵债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根据前述规定,当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不经过被执行人的同意而进行以物抵债。

其中对于“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含义,除了物品本身不符合拍卖的相关规定,或不适宜拍卖外,根据以下规定:动产经过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过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的,可以理解为“无法拍卖或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2、流拍后的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中拍卖规定》”)第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执行中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执行中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根据前述规定,若在执行程序中出现流拍的情况,则可以申请法院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二、强制性以物抵债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在以拍卖财产抵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抵债的适用必须有法定事由,即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流拍。当然,这里的拍卖不限于第一次拍卖,在每次出现流拍时均可适用抵债的规定。

第二,可以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到场的申请执行人,也包括取得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以及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拍卖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买受拍卖财产的债权人除外。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主动申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第三,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但抵债无须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

第四,抵债时不能随意作价,而应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

第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况下,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第六,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逾期不补缴差额而使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其他顺位相同的执行债权人愿意接受抵债的,也可以交其抵债。如果裁定重新拍卖的,原承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最后,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作出裁定(对比合意性以物抵债,实践中法院基本不做裁定),抵债裁定应当在承受人将应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承受人。

三、实施强制性以物抵债的主要程序

(一)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1、确定执行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申请对被执行财产的评估

1、启动资产评估程序

《执行中拍卖规定》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选定评估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规定》”)第十六条 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财产处置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财产处置规定》第十八条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现场勘验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可以依法强制进行。

4、对评估报告的救济手段-书面异议

《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启动司法拍卖

1、确定拍卖机构

《执行中拍卖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确定保留价

《执行中拍卖规定》第五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3、发布公告

《执行中拍卖规定》第八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4、收取保证金并开始拍卖

《执行中拍卖规定》第十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5、确认拍卖结果并申请以物抵债

《执行中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四)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执行中拍卖规定》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四、网络司法拍卖的以物抵债

(一)网络司法拍卖是否可以以物抵债

除了一般司法拍卖,目前使用较多的还有网络司法拍卖。但全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发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中并无以物抵债的相关表述。因此,对于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以物抵债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不能申请以物抵债。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即第一次流拍后,“应当”进行再次拍卖。由于在法律条文中,“应当”代表强制性规定,因此司法拍卖并未允许第一次流拍后可以进行以物抵债。

观点二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可以申请以物抵债。其理由在于首先《网络司法拍卖规定》 并未禁止以物抵债的处理方式;其次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七条,“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没有规定以物抵债,应当参考一般的司法拍卖处理以物抵债的问题;再次,根据案例检索的结果,司法实践也是支持本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第114号案的执行要点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同时基于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原则与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一拍起拍价申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使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虽然根据网络司法拍卖的特点对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拍卖规则有了一定程度的填补和创新,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网络司法拍卖仍然是司法拍卖中的形式之一,仍属于司法拍卖概念的外延范畴。

一般司法拍卖规则与网络司法拍卖规则,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故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如在网络司法拍卖的前提下,以本规定为准。但如网络司法拍卖中遇到问题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当然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作出的规则创新,传统司法拍卖中如果没有明确规则的,也可以视情况而参照适用。”

因此,综上,网络司法拍卖中,第一次流拍后,可以参照一般司法拍卖程序中的规定进行以物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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