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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关于申请执行期限及依据的法律文书

日期:2023-09-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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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我们将开启新的主题即关于执行争议的讨论。在本主题中,我们将围绕法院强制执行性中常见问题和争议进行讨论。作为开启讨论的第一篇文章,本文就执行立案的期限和依据的法律文书收集了几则最高人民法院法定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分享。在分享之际,特别说明的是,这些仅仅是当时审判法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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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中断情形的,人民法院认为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7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张坤喜申请执行立案时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申请执行时效规定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督促债权人在合理期间主张权利,在出现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时,应依法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不能行使请求权,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现第十九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期间;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不能行使请求权,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鸡西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鸡仲裁字[2018]第7号裁决书,裁决:董智文欠张坤喜的案涉债务,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自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即2018年7月28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鸡西中院立案大厅自2020年2月3日至同年7月9日暂停对外开放,暂停对外开放的期间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导致张坤喜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情形,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2020年2月3日中止。故张坤喜于2020年9月16日依据鸡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鸡仲裁字[2018]第7号裁决书,向鸡西中院申请执行立案时尚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2

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执监30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申请执行人林型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申请执行时效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权益予以保护并兑现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述规定来看,构成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原因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其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形式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法律法规并未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具体形式要件作出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进行过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即完成相应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诉人提出林型艺申请执行的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提交了申请执行的完整材料等,但山西高院、晋城中院已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曾前往晋城中院申请执行的事实,有其委托代理人飞机订票记录、酒店入住记录、执行案件初次接待笔录、晋城中院档案阅卷记录、初次接待人员证明、听证笔录等材料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虽然不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前往晋城中院办理申请执行事宜的确切日期,但可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林型艺于2019年4月26日(向杭州法院邮寄材料的日期)前,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形式主张过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并未超过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后的法定期限。山西高院、晋城中院认定申请执行人林型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执行立案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复议请求,并无不当。

3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属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执复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和堂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四川高院予以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保和堂公司与升达集团公司、江昌政、江山、董静涛、向中华、杨彬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且给付内容明确。升达集团公司、江昌政、江山、董静涛、向中华、杨彬迄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且已出现约定质押股票因其他法院查封或被强制平仓情形,足以危及保和堂公司案涉债权的实现,已符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可申请强制执行条件,故四川高院根据保和堂公司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升达集团公司、江昌政、江山关于保和堂公司关联方已经收购升达集团公司,已经就执行事宜基本达成一致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权利人保和堂公司亦未作出撤回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升达集团公司、江昌政、江山主张四川高院指定成都中院执行,成都中院查封、冻结其财产等执行行为错误,其在异议程序中并未提出,不属于本案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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