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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日期:2023-06-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答:以物抵债调解书的性质是给付性调解书,其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需要债务人一方自愿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方能实现,因此,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9条所称的“法律文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6条规定,不动产等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看一个案例: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袁某、邓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袁某、邓某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T银行高新支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袁某、邓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然而,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均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137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吴某名下,未经变更登记尚不能被认定为袁某、邓某的共有财产,袁某、邓某之间就该房屋的分配对外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依据1372号民事调解书主张邓某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

……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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