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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专栏简介

案件快报

  • 张某诉杨某1居住权纠纷案
    日期:2024-02-06 点击:73次

    张某诉杨某1居住权纠纷案居住权制度产生之初即具有扶弱、施惠的功能,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既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又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本案中,杨某2为保障张某老有所居,立遗嘱为张某设立居住权,其养子杨某1则因受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民法院深入剖析厘清这两种权利的性质与界限,让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各自恪守己方的权利界限,回归到合情、合理、合法的状态,对于树立诚信、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具有较好的引导作用。

  • 确定是否具有行政法上诉的利益应具体考量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日期:2024-02-05 点击:43次

    确定是否具有行政法上诉的利益应具体考量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正如上文所说,行政诉讼中引入利害关系概念是为了在原告资格上设置门槛,其趣旨在于引导与规范诉权,把不适宜进入行政审判的案件挡在外面,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那些确有权利保护需要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利益、被告的利益与公众诉讼利益之间的平衡,实质上是一种司法谦抑。

  • 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
    日期:2024-01-12 点击:55次

    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单价,该约定系吴某孝与甲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孝认可甲分公司提交的三份测量报告所确定的房屋面积,并同意在此基础上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量。二审判决依照《工程承包合同》和测量报告确定甲分公司应当支付吴某孝工程款25,760,213元,并无不当。

  • 关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性质问题
    日期:2024-01-09 点击:65次

    关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后,原土地受让人与涉案土地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行政机关就涉案土地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法律赋予村民两条救济途径
    日期:2024-01-05 点击:50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法律赋予村民两条救济途径

  • 县级以上政府不具有在集体土地上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
    日期:2024-01-05 点击:52次

    县级以上政府不具有在集体土地上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上依据《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具职权依据。

  • 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以建房时的法律规定为准
    日期:2024-01-05 点击:53次

    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以建房时的法律规定为准判断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以房屋建造时的法律规定作为基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基于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法律不应该对实施之前存在的行为进行规范。现实中,存在不少建筑先于乡村规划、城市规划而建,即先有建筑后有规划。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之前建设的房屋,由于不存在相关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定,不宜以未取得许可证为由认定为违法建筑。

  • 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应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日期:2024-01-04 点击:50次

    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应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实行申请报批制度,以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也必须首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
    日期:2024-01-04 点击:53次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

  • 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日期:2024-01-04 点击:38次

    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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