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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笼统用语表述违约责任的,法院应根据具体违约情节确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数额

日期:2024-06-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使用笼统用语表述违约责任的,法院应根据具体违约情节确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数额

——赖某娣与于都县某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6-2-092-001。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具体,但对违约行为使用“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等笼统用语表述,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的,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匹配。此种条款属于违约情形约定不明,应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确定具体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

案例索引: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20日);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18日);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228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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