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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 法院:未获追认无法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 不发生效力

日期:2022-11-2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丈夫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 法院:未获追认无法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 不发生效力

房屋是家庭的重要资产,在妻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丈夫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为他人担保千万债务,妻子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房屋的命运究竟如何?

【案情回放】

小卢与小王是多年的同窗好友,2020年,小王因做生意急需一笔数额不小的启动资金,需要向张总借款,小王提出希望小卢帮忙抵押担保。拿什么来担保呢?小卢想到自己和妻子小敏婚后共同购买的A、B两套房屋。

同年4月,小卢在未告知妻子小敏的情况下,偷偷拿房产证给张总,并与小王、张总签下借款协议(含担保条款)。三人约定:由小王向张总借款1000万元,小卢为此提供A、B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三人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6月,张总发现产证上权利人另登记有小卢妻子小敏的名字,提出要求补签合同,为了掩盖谎言,小卢注册微信账号冒充小敏在微信群聊中认可协议内容。

8月,小敏发现事实真相,认为小卢、小王、张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以小卢、小王、张总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

三被告各持一份协议,仅张总所持协议落款处的担保人签有“小敏”的姓名,原、被告于诉讼中均确认该签名并非小民本人所签。

原告小敏诉称,她与被告小卢婚后共同购买A、B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她和小卢两人名下。小卢没有经她同意,擅自用A、B两套房屋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协议。小卢还注册新的微信号,冒充她在聊天群内作出同意担保协议的意思表示。小卢、小王和张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

被告小王辩称,他与小卢合作项目需要启动资金,所以向张总借款,小卢自愿提出提供房产作为担保,被告三人遂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来,张总发现产证上权利人另登记有小敏的名字,提出要补签合同,经过他与小卢商量后,最后决定由他冒充小敏在张总持有的协议上签名,小卢注册微信账号冒充小敏在微信群聊中认可协议内容。

被告辩称,他与小王并没有合作关系,2020年4月小王说让他帮忙“走过场”,签订了担保协议,他偷偷把产证交给了张总,没有告知小敏。6月,张总发现产证上权利人另登记有小敏的名字,提出要补签合同,小王让他注册微信账号冒充小敏在微信群聊中认可协议内容。8月,妻子小敏发现此事,事后他也觉得存在小王、张总串通骗取担保的可能。

被告张总辩称,小王向他借款,小卢为此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担保,三人于2020年4月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当天,他就发现房产登记上另有原告小敏的名字,并提出要求小敏补签协议,小卢表示同意。5月,小王给了他一份有原告小敏签名的协议。如果像小敏所述并非小敏本人签字,则存在小王与小卢串通,利用担保条款骗取借款的可能,严重损害他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小卢以A、B两套房屋为小王向张总借款1000万元进行担保的相关条款对原告小敏是否有效?

上海闵行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小敏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系其与小卢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其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以原告名义于微信群中确认以上述两套房屋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由小卢及小王虚构,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小敏”的签字捺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亦非原告本人所为,且亦无证据证明系受原告之委托。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就系争房屋设立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协议》中的相关担保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所提诉请,于法有据。

法院提醒,一、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有限度。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在合理范围内处分共同财产具有合法性。但是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取得另一方同意而擅自作出处分的,既违背了民法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侵犯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因此夫妻一方签订的未获追认的协议,对未签字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协议对于未签字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并阻碍了合同的继续履行,但签订协议一方仍有可能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夫妻任何一方对共有物的处分都应当谨慎对待。二、合同相对方需留意排查风险。债权人、担保权人、二手房买家在签订合同时,要详细了解房屋的权属情况,在房屋为共有的情况下,尽量让共有人一起到场签订合同,避免产生纠纷。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案例编写:上海闵行法院 沈璐 杨敬,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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