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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伪造签名抵押共有房产抵押合同效力问题

日期:2022-10-1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一方伪造签名抵押共有房产抵押合同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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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行垫江支行诉黄某文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659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重庆银行垫江支行被告(上诉人):黄某文、丁某珍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张某

【基本案情】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文与丁某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1日,刘某与重庆银行垫江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垫江支行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向刘某办理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110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为抵押贷款。当天,黄某文与重庆银行垫江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某文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刘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5日,黄某文与“丁某珍”向重庆银行垫江支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同意以涉案房屋作为刘某向重庆银行垫江支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当天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3日,张某向重庆银行垫江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张某承诺,其愿意对刘某的上述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2016年6月15日,重庆银行垫江支行与刘某签订了《重庆银行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当天重庆银行垫江支行依约向刘某发放了流动资金借款1100000元。刘某向重庆银行垫江支行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重庆银行垫江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催收未果,重庆银行垫江支行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鉴定,《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丁某珍”的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丁某珍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案件焦点】《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丁某珍”的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裁判要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抵押合同中涉及丁某珍享有的部分财产约定无效,重庆银行垫江支行对黄某文享有的一半产权取得的房屋抵押权的部分有效,黄某文依法应在该财产限额内对刘某、张某的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刘某、张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重庆银行垫江支行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等;

二、重庆银行垫江支行有权对登记在黄某文名下的房屋中黄某文所有一半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黄某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张某追偿;

四、由重庆银行垫江支行、黄某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丁某珍5000元;

五、驳回重庆银行垫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银行垫江支行、黄某文、丁某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司法鉴定,《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丁某珍”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丁某珍称其从不知晓贷款及抵押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之规定,黄某文在未经共同共有人丁某珍同意的情况下,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且重庆银行垫江支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某珍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已经抵押而未提出异议,故涉案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因此,重庆银行垫江支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重庆银行垫江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接受黄某文与丁某珍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时,未严格审核抵押人“丁某珍”签名人的身份,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重庆银行垫江支行、担保人黄某文对于涉案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黄某文应当承担不超过刘某、张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三、变更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黄某文承担刘某、张某不能清偿重庆银行垫江支行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四、驳回重庆银行垫江支行、黄某文、丁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抵押合同效力问题。一、二审的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文未经丁某珍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黄某文对丁某珍享有的部分财产进行处分系无权处分行为,该抵押合同中涉及黄某文享有的部分财产约定有效。但二审法院认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属抵押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丁某珍的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系黄某文找人伪造。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有别于按份共有。本案中黄某文未经丁某珍同意,伪造丁某珍的签名、捺印,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且重庆银行垫江支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某珍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已经抵押而未提出异议,故涉案抵押合同无效,其效力及于涉案房屋整体,而非部分,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要有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具有处分权,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等要件。本案中黄某文与重庆银行垫江支行虽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人系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故重庆银行垫江支行就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债权人重庆银行垫江支行未尽到相应审核义务、担保人黄某文伪造共有人签名、捺印,致使抵押合同无效,二者均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黄某文应当承担不超过刘某、张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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