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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被查封,共有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日期:2022-10-1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被查封,共有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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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

1.《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为维护各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累,建议全体共有人在共有之初应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及时确定共有形式及各自份额。

2.根据法律规定,当部分共有人成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不动产进行查封,且其他共有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点很重要,一定不要对此存有误解。

当共有财产被查封后,陈鸣鹤法律团队建议,其他共有人应及时考虑下列两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一是在执行程序中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财产份额,并取得债权人的书面认可,之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其份额财产的查封;二是通过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析产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将依法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案例索引(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中汽国投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2021-07-08

裁判观点

1.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为涉案房地产的共有人,双方对共有形式没有约定,应视为由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按份共有。

2.中汽公司作为工矿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工矿公司和恒发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恒发公司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裁判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1.恒发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中汽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一、关于恒发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一并处分。由此,根据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部名下,及工矿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部是工矿公司内设机构的事实,可以认定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为涉案房地产的共有人。当事人对共有形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应视为由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按份共有。关于和平公司收购涉案房地产一节,系和平公司与工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和平公司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中汽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工矿公司和恒发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恒发公司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共有人,恒发公司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二、关于中汽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6月2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中汽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汽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加盖有中汽公司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中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核实,2019年12月16日,兰州中院审判员王博于该院约谈了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并向其告知以下内容:和平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平公司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亦非参与执行异议审理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和平公司无法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平公司可在案涉的执行案件中作为案外人另行主张。周和平表示知道,并未发表其他意见。本院认为,和平公司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一审重审中法院已向和平公司告知其参加诉讼申请的审查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工矿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工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按份共有的部分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法审委会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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