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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的查封的判断基准

日期:2022-06-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超标的查封的判断基准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案例索引

《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朝东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争议焦点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

于此须指出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进而言之,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7条有关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中也明确,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这一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确定冻结范围也“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由此可见,海南高院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驳回东泰公司异议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事实上,在本案中,2018年5月,东泰公司已单方委托海南中联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查封的“海的理想”项目6栋112套房产、7栋112套房产及26套别墅等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总建筑面积28448.75平方米,预售房地产评估总价格为545863993元。该评估报告虽然是东泰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其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按正当工作程序作出的,其结论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2019年12月,海南高院委托海南国佳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高隆路307号“海的理想”项目名下6栋112套房产、7栋112套房产、26栋别墅和C101商铺等共计251套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海国房估(2019)字第04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的结论为:上述房产总建筑面积28693.56平方米,房地产价值约为4.71亿元。该估价报告系海南高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阶段性报告,其估价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查封标的物价值的重要参考。综合以上两份评估报告的结论情况,本案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存在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可能,但海南高院未对此进行认真审查,也未对王朝东、李小娴债权额可能增加的数量予以审查,即直接以东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确定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王朝东、李小娴债权额也会增加为由,驳回东泰公司异议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二、关于异议程序对于东泰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请求应否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在海南高院执行实施程序中,复议申请人曾提出本案应暂缓执行的请求,如其认为执行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5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是否应暂缓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也应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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