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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行为无效

日期:2022-05-0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明确: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附:最新规定+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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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理解适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

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还。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其返还财产。

第四、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附山东法院的典型案例: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刘某诉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典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处理的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若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9年12月份,因原告丈夫牟某与被告周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向原告丈夫牟某索要钱财,后原告发现自己丈夫牟某于2021年2月20日给被告周某通过花呗转款10000元,用以了断他们的不正当关系。刘某认为被告周某所收款项是刘某的家庭存款,被告周某通过对刘某丈夫施加压力达到收款目的,被告周某所收款是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诉请:判决由被告周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周某负担。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案外人牟某于2016年6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未离婚。被告周某与牟某于2019年12月份相识,二人开始交往,2021年2月20日,牟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分期)向被告转账1万元。同时查明,2021年2月20日,原告的丈夫牟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分期)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万元后,牟某在微信上向被告确认:“是不收到了?破财免灾,愁死了”,被告回复:“嗯,说好你投我创业的定金,晚上我会拟好合同的,给你分成。”

上述款项转账之后,被告周某与牟某在微信上就结束双方关系事由进行了不断沟通。其中,2021年2月21日,周某对牟某说:“如果我跟她说了,你可能会净身出户,还伤害到第三个人……你一星期内离婚吧……”。牟某在微信上称“……你逼人太甚了……一周十万,一周离婚,这是人干的事……兔子急了还咬人呢,你要把我逼死吗?……你要十万块钱,这事就算了呗?(此时被告回复:老死不相往来)我没借到那么多钱,还能再5000,我再从单位人借5000,给你凑2万元......就2万,多一分没有,要就说,不要你随意,再见”,被告回复:“跟了你一年多,换回来的也就是这些了,这事过后就别再联系了,我也不为难你了”。牟某在微信上要求被告:“签个协议,证明你拿了这个钱,我只是投资,这样我踏实,你就不会再折腾了”。被告不同意,后双方协商牟某给周某的钱备注为“精神损失费”,并无其他用处,且协商确定牟某给被告2万元(包括之前的转账1万元,再给被告1万元)后二人断绝往来。但牟某此后给被告的转款全部退回,牟某亦要求被告退回之前的1万元,并表示大不了鱼死网破,等等。

另查明,牟某与被告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二人就结束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协商,其中牟某反复强调,我给你2万元,咱俩就再无关系,周某表示同意。通话录音中,双方认可这2万元(其中的1万元还未给付)系给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并认可牟某给周某转账1万元是“给(送给)”周某的。

裁判结果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款项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中,牟某向被告转账1万元,初始两人协商系投资款,但是转账之后,两人在微信上就结束双方关系进行沟通协商时,双方协商将该1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费,并无其他用处;在被告与牟某的通话录音中(该通话录音晚于转账),双方在电话中也一致认可,该1万元系牟某“给”(赠与)给被告周某的,并在通话录音中,牟某反复强调给被告2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费,被告亦同意。因而涉案款项1万元,最初虽系当事人陈述的投资款,但是在双方后续协商沟通中对该款项性质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赠与。

被告周某与牟某均在明知牟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仍以恋人关系持续交往,其二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民法典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处理的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牟某在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单方赠与被告财产,其所赠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单方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牟某赠与的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牟某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但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21年3月1日,故利息应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该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案例来源:山东高法

一审独任审判员:刘善霞

法官助理:赵兰倩 书记员:吴 霞

二审合议庭成员:唐玉国、杨荣国、张卫华 

书记员:宋 欢

编写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刘善霞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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