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和有关决议,且法院应依职权判断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未审查则担保无效
来源:法律壹卷,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1
案例
【裁判要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和决议,且法院应依职权判断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人仅基于过错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18日作出,入库编号:2023-08-2-103-012]
【裁判理由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信托公司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案涉《抵押合同》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某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需主动审查查明。据此,对某信托公司要求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的160套车位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定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裁判要旨摘录】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2
简评和总结
(一)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依据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应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依照以上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如果是为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二)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决议的担保效力
虽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直接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决议则担保无效,但以上入库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定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仅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的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见附注1)。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公司未经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涉及到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如果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不是善意相对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见附注2)。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是直接指出,债权人没有合理审查决议,“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见附注3)。
因此,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特别审查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是否经过了相应决议,并保存相关决议作为证据,否则即使担保人没有提出异议,但法院主动审查后,担保人也可能因此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END
附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注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版,第55页。
附注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209-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