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依法保障台胞在大陆不动产权
【基本案情】
1997年8月1日,台胞陈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下简称《预售契约》),约定陈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后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陈某并于同年8月4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预售预购登记。陈某主张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并提交购房发票,并主张其购房后即返回台湾地区,但未收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知。2020年陈某来京定居,询问办证事宜时得知不存在登记障碍,但某房地产公司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不确认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陈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且入住房屋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不存在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障碍,陈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协助陈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陈某名下。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该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陈某是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仅凭购房款发票不足以认定陈某完成了付款义务,但考虑到付款时间距本案审理时已20余年,未能保存付款凭证亦在情理之中。《预售契约》约定付款方式系一次性付款,结合涉案房屋早已交付陈某使用,且自交付房屋起至本案诉讼前,某房地产公司从未向陈某主张过付款的事实,再结合陈某保有购房款发票的情况,认定陈某已完成付款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台胞在大陆购房,因故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又因购房时间距今过久导致开发商难以核实购房款支付情况,面临付款证据无法找寻且购房资格受限等问题。在事实审查过程中,法院克服因购房周期过久导致购房手续不规范、不完整的证据困境,从买受人面临的行权不便的现实角度出发,以尊重当事人缔约意愿、稳定交易市场秩序为出发点,为台胞在京购房营造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