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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异议之诉

涉房产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

日期:2023-12-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涉房产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

——廖某琴诉某小额贷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廖某琴

被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彭某

【基本案情】

彭某与案外人序某云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廖某琴。彭某与廖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一林四层楼的私房(以下简称诉争房产)。2001年10月15日,彭某与廖某云自愿鉴暑《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廖某琴所有。2007年12月19日,岸某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诉争房产归自己所有。该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恩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廖某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并经二审维持。因修建诉争房产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初始登记在彭某名下,2009年彭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诉争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1月25日,彭某因需贷款将诉争房产抵押给某银行施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3月8日,厚某琴就与彭某诉争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廖某琴,彭某协助廖某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8年3月9日,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例解书,约定彭某在2018年3月10日偿还完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彭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额2827执273号之二执行栽定书,裁定查封诉争房产。2018年7月19日,廖某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后,2018年8月7日,廖某琴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9年1月15日,诉争房产被人民政府征收,彭某与人民政府鉴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人民政府给予彭某一次性货币补偿款4176104.93元。2019年1月22日,人民法院裁定提取彭某在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款。

【案件焦点】

廖某琴对涉案诉争房产是否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琴对涉案诉争房产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彭某无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彭某与廖某云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即将诉争房产赠与廖某琴,该赠与行为在前,某小额贷款公司债权形成在后。二、诉争房产不是某小额

贷款公司债权期待实现的责任财产。诉争房产已经因彭某与廖某云的离婚协议约定而不再是彭某与廖某云的责任财产,自然也不能成为其债权期待实现的责任财产,冃廖某琴未完成对诉争房产的变更登记并非其主观故意而系客观不能。三、廖某琴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廖某琴对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并未使用分文,且在其父母离婚时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房产,该房产是其生活的重要保障,该请求权相比于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

鉴于该沂争房产现已被人民政府征收,该房屋不动产物权实际已转化为征收补偿款的财产性权利,廖某琴对诉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请求权,自然享有对该房产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①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判断,故廖某琴清求确认诉争房产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廖某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不得执行恩施市龙风镇石桥河的房屋一栋(房号:x幢x单元101、201、301、401,产权证号:恩施市字第20xxxxx77号)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二、确认恩施市龙凤镇石桥河的房屋一栋(房号:x幢x单元101、201、301、401,产权证号:恩施市字第20xxxxx77号)对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廖某琴。

某小额贷款公词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房屋作为重要资产,常常被列为执行的对象,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物权公示制度在彰显权利归属上的有限性,人民法院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扣押时可能会因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与房屋登记权利人不一致导致房屋的实质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权利产生冲突。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外人涉房执行异议之诉时从主客观方面对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主观要素认定

(一)执行案外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与案外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主观上便是一种故意,此时无需考虑客观标准即可认定案外人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反之,则可以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彭某与庶某云离婚协议约定将诉争房产划归廖某琴所有在前,且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两者相隔16年之久,廖某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二)执行案外人未及时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对社会市场交易秩序的一种维护,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而对司法实践中积极行使自已权利的公民应当依法予以肯定。本案中康某琴一直在积极地行使对诉争房产变更登记请求权,因诉争房产初始登记在彭某名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廖某琴客观上不能办理变史登记,廖某琴主观上并不存在拖延办理变更登记的故意或过失。

二、客观要素认定——房屋的真实权属优先于房屋登记的外观权属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它具备的仅仅是物权归属的推定效力,并不能完全真实体现物权的归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也视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彭某与廖某云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即将诉争房产划归廖某琴所有,其本质上应属于夫妻双方对家庭所有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其处分的目的就是引起诉争房产的物权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因素引起物权变动的,不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相关权利人当然地取得不动产物权。本案中廖某琴之父廖某云死亡后,廖某琴当然地享有对廖某云部分遗产的继承权,且彭某也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予以了确认。廖某琴作为诉争房产真实权利人,自然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案中因诉争房产已被政府依法征收且相关征收补偿款已经到账,廖某琴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已经转化为征收补偿款的财产性权利,廖某琴作为诉争房产的所有人当然对该房产征收补偿款享有所有权。据此认定廖某琴请求不得执行诉争房产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及请求确认该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廖某琴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人民法院王君娥,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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