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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异议之诉

李某与夏某、丁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日期:2023-12-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与夏某、丁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李某与丁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百合家园楼房归女方(李某)所有。双方另行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归李某所有,剩余房贷由李某偿还,因李某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剩余房贷,所以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因此只能暂时登记在丁某名下,从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丁某没有任何权利对于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百合家园楼房进行出售或者抵押,在李某全部还清房贷之后,丁某必须无条件地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20年11月,法院立案受理夏某与丁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赵某偿还夏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于2021年1月作出执行裁定书,将丁某名下百合家园的房屋予以查封。2021年1月,李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百合家园房屋购买于2013年11月,发生在李某与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亦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案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根据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丁某、赵某于2018年4月向夏某借款60000元,故夏某对丁某享有金钱债权。相对应的,丁某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给付金钱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若丁某依约还款,则夏某无需也无权要求对丁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若丁某未按期还款,夏某方能采取其他途径实现其债权。因此,夏某于2018年4月取得的是普通的金钱债权,并非针对案涉房屋的特定债权。夏某依据生效判决取得特定债权,并据此可向法院申请对丁某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李某与丁某于2019年3月达成的《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百合家园房屋归李某所有。上述《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已经依该协议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民事判决书判令丁某应清偿债务的时间发生在李某与丁某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夏某根据该生效判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诉争房产登记在丁某个人名下,而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并未判令李某为承担实体责任主体,该笔债务也并非以本案诉争房产作为担保物,故在案证据不能说明李某与丁某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李某与丁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本案执行异议系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系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既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某种实体权利作出审查判断,又应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以及是否阻却执行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作出判决。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当事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停止执行的双重作用,以此方能同时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停止执行问题。从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述性质可以看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在执行依据中涉及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中,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李某与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夏某与丁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并未参加诉讼,亦未行使其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综上,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丁某向夏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对丁某向夏某所负债务的性质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类商品房,丁某与李某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长子、长女均跟随李某生活。结合以上因素,涉案房屋系为李某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所用,从伦理上应优于夏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债权。基于李某与夏某各自权利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执行依据等方面来看,李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至于李某提出确认案涉房屋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需要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虽然可排除强制执行,但李某只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在李某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属有效。在执行依据中涉及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一方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对于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不宜直接确认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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