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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类型分析和处理方案

日期:2023-08-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类型分析和处理方案

文源 秦钢 许雁 张猛 破产法实务

秦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许雁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张猛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员额法官

内容摘要:房地产企业破产审判中的最大难点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与破产解除权行使的权益冲突问题。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往往伴随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名将商品房网签备案至他人名下,实为解决资金融通提供担保或以物抵债的“伪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基于物权和债权分配顺位的优劣,出于对最大分配利益的追逐,这些“购房户”大多会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这与管理人债权审核、甄别以及法院准确认定债权性质的本职形成天然冲突。因而,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对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区分,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准确认定债权性质,以求最大程度地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 商品房买卖合同 破产界定 网签解除

引言

近年来,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同时,伴随着中美贸易摩擦以及全球疫情对内外贸易的影响,民营企业的发展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不少企业陷入经营危机,破产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其中,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占据了不小的比重。由于房地产企业所牵涉的利益繁多且关系社会稳定问题,在其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考虑到其社会影响,会在对管理人提出更加专业性要求的同时,期望其能运用丰富的案件处理经验,在识别纷繁的法律关系后,提供“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房地产企业在前期经营阶段,为保证资金链的正常运转,一般会因各种原因与相对人签订网签备案合同以求“自救”。不过,这一做法通常也带来如下风险,即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需要对商品房网签备案合同进行分类认定,认定的标准及解决方案将成为破产企业财产能否保值增值、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

一、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制度概述

(一)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制度的概念

网签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销售行为,防止开发企业“捂盘”以及一房多卖而建立的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即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在互联网上公示,而且网签后还会得到一个网签号,可以在互联网上查询网签信息。需要注意的是,已经网签过的商品房,无法进行第二次网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3辑(总第75辑),第132页。]备案登记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二者的关系是,商品房网签是备案登记的前置程序。2020年3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进一步落实了原先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开展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交易活动,实行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实现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备案全覆盖,全面采集楼盘信息,提供自动核验服务,优化网签备案服务,推进全国一张网建设。

网签备案登记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行政管理手段预防“一房多卖”现象的出现,避免购房户陷入事后权利难以救济的困境,从而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从其法律效力的来源不难看出,网签备案登记并不是物权意义上的法律规定,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里网签并办理备案登记后,并不当然具有物权请求权。也正是因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具有物权属性,因此在赋予管理人一定裁量空间的同时,也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给债权认定工作带来了较大挑战。

(二)网签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的区别

由以上关于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制度的溯源,能够进一步明确网签备案的效力问题。其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网签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的区别,以说明网签备案登记并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在房屋买卖办理预告登记后,没有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即处分所涉及房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可见,预告登记制度是一种物权期待制度,保障的是将来物权,属于一种期待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限制登记权利人对办理预告登记房屋之处分权。

虽然网签备案登记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都包含了防止“一房多卖”,但是究其本质,二者仍然在以下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具体为:

1、法律基础不同

预告登记是由《民法典》规定的一种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属于物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的范畴;而网签备案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属于行政制度的范畴。

2、设立目的不同

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将来物权的实现,一般是基于实现相应物权变动的目的。而网签备案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流程,使交易信息透明化,避免一房多卖等情况的发生,从而达到监管房地产市场秩序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的“公信力”。[戴源:“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网签的解除类型及解除路径分析”,《法制与经济》,2019年第7期。]

3、发挥的作用不同

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法律效力,在一定期限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出卖人将房屋另行处分给他人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经过网签备案登记,只是说明其买卖行为已纳入行政监督管理之中,并不因此产生任何物权上的法律效力,就出卖人而言,其仍然享有该网签房屋的所有权。

举例来说,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若房地产企业被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债权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预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但是,如果房地产企业仅仅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则开发商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已经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房产。此情形可类推至房地产破产企业的债权认定工作中,即网签备案合同的债权申报人并不当然享有对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债权亦不必然具有优先性。

二、破产程序中商品房网签备案的现状

由于房地产企业的特殊性,笔者参与办理的几个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均出现了大量的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情形,其中既包括真实购房户购房后进行网签的情形,也包括房地产企业为套取银行按揭贷款进行虚假买卖形成的网签备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网签备案、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网签备案、名为买卖实为抵债的网签备案等等。因此,在对破产企业进行财产清算时,需要精确识别网签备案的具体情形,唯有如此才能在保护真实购房户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房产买卖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以期房形式进行销售的房地产企业,绝大部分的购房户鉴于房产未来价格总体呈上涨趋势的顾虑,通常会倾向于选择购买期房。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基本销售完毕,但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导致房产项目“烂尾”,进而导致所涉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此时,相关的房产往往仅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在购房户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该房地产企业即进入了破产程序,而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登记并不具有产生物权的效力,故管理人仍然有权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虽然在房产被处分后,购房户可以主张房地产企业赔偿损失,但考虑到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清偿能力有限,出现这种情况势必会对购房户带来不利。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妥善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如何平衡购房户、其他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关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网签备案登记的类型

结合破产审判实践,笔者经梳理后发现实务中常见的网签备案合同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

受宏观经济调控影响,房地产行业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在房产开发过程中需要大量流动资金以维持正常经营。笔者在处理一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时发现,房地产企业A因自身存在不良债务,无法通过银行征信审查,为筹措资金,A企业与职工、实际施工人、供货商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向银行套取按揭贷款。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存在未缴纳首付款、每月贷款实际由A企业偿还、房屋实际也未交付等情形。此为网签备案登记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虚假情形。

(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情形

如当事人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笔者在处理一房地产企业B破产清算案件中发现,房地产企业B为向债权人借款,曾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债权人签订了多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应房产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如房地产企业B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过户至债权人名下,以此实现债权,同时双方借贷权利义务终结。此类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披着房屋买卖合同的外衣,但其真实目的系为房地产企业B的借款提供担保。

(三)名为买卖实为抵债的情形

笔者所称的名为买卖实为抵债,是指房地产企业通过与债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方式,将其名下的房产抵债给债权人,从而达到偿还债务的目的。在破产审判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房地产企业在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迫于债权人讨债压力,其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与相关承包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以冲抵结欠的部分工程款;也有冲抵借款或货款等情形。

(四)购房户网签备案的情形

此种情形,又可分为消费者购房户和一般购房户两种情形。消费者购房网签备案合同是指购房户以居住为目的,名下无其他居住型房产,为购买住宅所签订的网签备案合同。消费性购房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法律规定中,是为了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购房户权益之间的冲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户权利优于工程价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虽然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但优先权并未改变,其条文内容已在2015年颁布、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得到更加明确和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5条更是对消费者购房户的认定及权益处理作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上述立法目的是从民生角度出发,保障的是人们最基本的生存需求,故在立法上予以特殊保护。相比之下,建设工程价款具有利润空间和投资属性,一般购房户的购房目的也多带有投资性质或者并非基于基本生存需求。

四、破产程序中网签备案登记的处理方案

针对以上网签备案登记的不同情形,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自身在破产审判中的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处理方案: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网签处理

针对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案:

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相对人协助管理人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依据该法第146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亦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与之对应的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均应予以解除。此种处理方案,司法裁判普遍认为房地产企业与合同相对人之间无真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真实目的系为套取银行按揭贷款,也就是俗称的“假按揭”。笔者认为,“假按揭”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若房地产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相对人亦无偿还能力,轻则导致银行财产损失,重则危害住房金融业务的健康发展。

2、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相对人协助管理人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

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管理人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此种处理方案,管理人往往会考虑降低社会矛盾,目的在于收回破产财产,实现破产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合同相对人如因此造成损失,可以就其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若任何一方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例如合同相对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则笔者认为不应当直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此时不解除合同并非意味着权利人可以直接主张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为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集中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除法律规定或者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之外,债权人对债务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履行请求权,应当统一转化为金钱债权,由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并根据法定顺位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48号民事裁定书。]债权人主张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其诉讼请求的本质是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宗旨,违背了《破产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网签处理

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审判实践中就该问题的处理可谓五花八门,概括起来大致存在以下5种做法:1.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对于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直接驳回;2.两个合同都有效,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捷原则,应合并审理;3.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进行审理;4.履行买卖合同,由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5.违反了物权法中有关禁止流质(或流押)契约的规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参见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条文释义。]

由于实务中涉及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纠纷越来越多,而现行法律对此规制不足,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首次颁布了相关规定,后于2020年8月20日、2021年1月1日两次修正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在第23条专门对此进行了规制,并在条文释义中将此行为定性为让与担保。根据该法条规定,在让与担保情境下应根据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债务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相关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此得到受偿。该条文的出台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解决了应当按照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问题,且肯定了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享有一定的实体性权利。遗憾的是,该条文并未提及如何处理买卖合同的效力,也未提及债权人对该拍卖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导致在司法适用中依然存有不少困惑。为解除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的《九民纪要》第71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解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就房地产企业破产而言,往往会涉及到房地产企业对外借款,约定将商品房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如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则解除相应网签备案登记;如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则商品房归债权人所有。对此,笔者认为:1.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条款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2.当事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或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3.只有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才构成让与担保,相关的债权才具有物权效力;4.对于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预告登记、网签备案登记等,只要不是过户登记,均不属于让与担保制度中的“财产权利变动公示”,不具有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分析至此可以发现,不论是否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均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只得以原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张权益,并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情形下,负有协助管理人办理解除网签备案登记的义务。只是在构成让与担保时,债权人对特定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仅此而已。

(三)名为买卖实为抵债的网签处理

此种情形下,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并签订抵债协议,此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仅是履行该抵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是消灭旧债务,确保债权能够获得清偿,并未产生和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实务中,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可从以下两方面分论之:

1、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该情形又可依时间节点划分为以下三类:

(1)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此,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主张该债权人协助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该房产应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相关债权人可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公平受偿。

(2)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至一年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若所涉房产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则管理人可依据《破产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主张该债权人协助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

(3)受理破产申请一年之前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若不存在《破产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规定的无效情形,则管理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也就无权请求注销网签备案登记。

2、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审判实践中,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后实际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较为少见,绝大多数的情况是房地产企业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但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过户条件,企业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迫于讨债压力,往往通过与各债权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等。对于此种情形,在企业正常经营的一般情况下,若日后具备过户条件,则债权人往往可以获得房屋所有权[此处主要针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且房地产企业配合的情形,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或者房地产企业事后反悔拒绝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在本文研讨范围内。]。但在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破产程序强调集中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故此时债权人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不论后续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对所涉项目进行续建,根据《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原则上均不应支持其该项主张,否则构成个别清偿。

需要强调的是,破产程序中禁止个别清偿的法理在于保证广大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公平受偿。因此,若该以房抵债的债权人之身份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以及《九民纪要》第125条规定的消费者购房户的认定标准,且双方此前已就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并实际转化为购房款,则管理人完全可以在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配合该消费者购房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为即便不交付房屋,对应的已支付价款也应作为优先债权获得清偿,故在此种情形下,交付房屋在客观上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即不构成个别清偿。相反,若一味拒绝交付,则可能引发一些群体事件,尤其是对于部分购房户因开发商长期不交房而擅自装修入住的,拒绝交付还将面临赔偿损失和腾房压力。当然,如果该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不足以覆盖购房款的,则可以要求其补足差价,不补足的,应拒绝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相应已付购房款本金可以作为消费者购房债权优先清偿。

五、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情形多样,既包含真实的消费型网签也包括虚假的按揭贷款网签和以房抵债网签等。即使现有法律法规已对此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但仍有不少问题尚未得到明确规定,这就需要人民法院、管理人等充分发挥司法智慧、结合实务经验,在个案中做出更为妥善的安排,以确保破产企业的资产不流失,最大程度保障广大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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