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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 >> 房产抵押案例

抵押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23-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抵押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原创 华珅法务团队 华珅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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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甘彦海、刘馨、陈飞武、新疆星湖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富田、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为自然人代持抵押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抵押权代持协议,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适用解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是债权人,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时,抵押权应当登记在债权人的名下。但在特定情形下,会出现债权人与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应《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是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可见,抵押权应随其担保的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其享有抵押权。因此,当债权转让后,尽管登记的抵押权人仍是原债权人,但原债权人实际上是代债权受让人持有抵押权。再比如,我国《民法典》并没有限制抵押权人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国土资发〔2017〕12号),要求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按照债权平等原则,明确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依法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但是,有些地方的登记机构仍存在不接受自然人或企业作为抵押权人的现象,导致这些债权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代持抵押权。由于企业为自然人代持抵押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抵押权代持协议,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见《刘富田与甘彦海、刘馨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方金刚、梅芳、郁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14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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