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法条参考】
《合同法》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解读】本条是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主要是从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进行了规定。没有就《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进行规定。
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进一步解释。《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本条解释的三项规定即是建立在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履行的基础上,承包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合同法》的规定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本条解释对此加以更严格的限制,即不履行本条规定的债务的同时,还要达到承包人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的严重程度时,承包人才有合同的解除权。
本条第(三)项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违法继续施工,经催告后无效的,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这主要源于《合同法》第259条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工作有时是需要发包人协助的,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作有相应的协助义务。发包人协助义务的发生,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及施工工程本身的需要。发包人的协助义务视施工工程的内容不同而无法穷尽表述,如补足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提供施工场地、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提供施工图纸等等,如果发包人不履行有关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或者继续施工,则是发包人违约。议违约行为经催告后没有有效改正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虽然该项是对发包人协助义务的规定,但并不是相对于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而言的,如果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施工的,就可以认为发包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承包人催告仍不履行的,承包人具有合同解除权。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条规定与第8条规定的不同在于,前条发包人解除合同有多种情形,包括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三种情况,还包括了《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解除的特殊情况。而本条关于承包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只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种情况,就其他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没有再作进一步的规定。本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均认为是发包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实际上是对发包人不履行主要债务情形的细化。虽然本条第(三)项是参照《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中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可以解除的特殊规定,但仍视为是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形之一,这样处理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并能与之保持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