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委托关系的规定。本条是针对目前房地产代理销售活动中,部分中介机构为了多售房屋,取得更多的中介服务费用,超越权限、超越时限向购房者承若行为而规定的.目的是要求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在委托合同签定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作为委托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委托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一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受托人,受托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中介机构的为托关系,通过委托合同得以确立。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权限、期限、双方权利等事项。受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必须在委托合同载明的期限、权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超越代理权进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