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困境与司法应对
——以某住保中心诉某小贷公司、某置业公司、某装饰公司、某建设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为例
李楠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执行救济制度,也是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以下,笔者将结合本人办理的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谈谈自己的心得体会。
某住房中心于2017年6月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某公司签订了《某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项目政府购买协议》(以下简称《安置项目政府购买协议》),协议约定位于某市某区某路的房产出售给某住保中心用于拆迁安置,该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包括案涉拍卖的两处房产。协议签订后,某住保中心已支付拆迁安置购房款支付,完成了支付义务。2019年12月,某小贷公司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因天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了案涉两处房屋。某小贷公司申请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某住保中心以案涉两处房屋系其购买用于拆迁安置的房产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某住保中心的异议请求。某住保中心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请求终止对案涉两处房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通过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确认,进而排除执行。对于拆迁安置流程尚未完毕,安置户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笔者围绕以下几个方面逐一进行分析:一、某住保中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回购安置房的范围;三、安置户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某住保中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案涉被查封并拟处置的房产系某住保中心购买用于拆迁安置,按照政府拆迁安置流程,某住保中心购买确认房号后,再由其与最终安置户签订安置协议,明确安置房屋的最终归属。鉴于上述流程并未进行完毕,最终具体的安置对象尚未确定,一味要求最终确定的安置户才能提起执行异议,将会面临案涉房产可能处于被执行后无法用于回迁安置的局面,进而导致安置户无房可得的困境。在此情形下,某住保中心代表政府统筹安排拆迁安置工作,其回购案涉房屋用于棚户区改造拆迁对象的住房安置,虽然在安置后直接将房屋登记在安置户名下,但其购买并安置交付的过程行为,可以反映其具有对房屋的处置权,在安置流程并未进行完毕时,亦可代表最终的安置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避免安置户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住保中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案涉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回购安置房的范围
经查,案涉购买协议就某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项目的投资、建设、回购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了回购范围;结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政府回购房的相关说明》所附附录内容,案涉500余套房屋在《安置项目政府购买协议》签订时并非固定的房屋套数,鉴于已明确楼栋的房屋面积合计与购买协议的约定面积及土地出让合同载明的面积相差较多,故增补相应数量的房屋提供给政府用于安置符合客观事实,故案涉两套房产属于回购安置房的范围。
三、关于安置户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不动产排除执行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分别对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以及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如何审查进行了规定,具体到本案,均无法直接适用上述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权利救济。本案中,虽然某住保中心回购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情形并不完全契合上述条款关于排除执行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并未涵盖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的所有情形。对涉及拆迁安置房屋的执行异议审查在没有具体针对性的规定可参照的情形下,应回归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即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对双方权利的性质、取得权利时间的先后、权利取得外观展示方面有无过错以及权利保护的优先性的审查,进而作出相应的判断。
首先,从权利性质角度出发,本案中某小贷公司享有的权利系因其与本案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产生,其基于查封行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该房屋先前已经负担的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能够认定该宗地在案涉项目建设之初即负担了提供给政府用于安置的用途和责任。某小贷公司不应以拆迁安置房屋未实际分户至具体的拆迁对象为由,否定先前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优先保护。
其次,从权利取得先后的角度出发,案涉两份《关于政府回购房的相关说明》落款时间分别早于某小贷公司与天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即某住保中心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明显早于某小贷公司取得的债权。
再次,从权利取得的外观展示方面有无过错的角度看,根据拆迁安置流程,案涉房屋应在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实际权利人后进行房产登记,鉴于拆迁安置流程尚未完毕,权属登记尚不具备客观条件,即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某住保中心自身原因所致,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住保中心在安置房屋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某住保中心已按约按期支付案涉回购价款至合同回购总价的90%,基本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对价,故不能认定其在权属外观展示方面存有过错。
最后,从权利保护的优先性角度来看,案涉房屋系政府购买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安置流程尚未结束,某住保中心尚有部分房屋待分配给相应的安置群体。拆迁安置为案涉项目建设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条件,项目建设所能实现的经济利益应当首先保障被拆迁人的生存权、居住权,考虑到拆迁对象多数为祖居户,从保障祖居户的居住权等角度考量,安置户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某小贷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开始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成为人民法院依法规范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重要依据,对于明晰裁判规则、厘清法律适用边界、畅通审执协调衔接进而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