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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参考案例

父亲离婚时赠与子女房屋后,与子女关系不合,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日期:2023-04-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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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顺序:重点→法条→案例

重 点

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财产转移前(动产交付前/不动产转移登记前)。

➩2.限制:救灾、扶贫、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公证过的赠与不能撤销。

➩3.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法 条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

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赠与的法定撤销:

《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有如下三种: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

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兄弟姐妹。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或者丧失了扶养能力的,不产生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要点在于:①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的义务;②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于受赠人;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案 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62号

基本案情

于某1与陈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某2系二人之子。于某1与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1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登记于于某1名下。2016年夫妻离婚,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归于某2所有,夫妻留有居住权。此后,于某1将房屋卖了350万元,又花费240万元买了新房。

庭审中,于某1主张其与于某2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于某2对其不再进行赡养,其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且于某1主张于某2存在吸毒等违法行为,故离婚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另外,于某1还主张出售房屋的款项350万元有23万元给于某2买车,有10万元用于于某2开店,买房时还扣除了5万元由于某2拿走。于某2仅认可从350万元中扣除10万元作为其已使用的费用,并主张车辆登记于于某1名下,并非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权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与具有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于某1主张离婚协议系受逼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于某1收取了约定给予于某2房产的出售款,于某1应当将售房款返还于某2。鉴于离婚协议中还约定了于某1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酌情扣除居住权益对应的财产价值,扣除于某2认可由其已拿走的款项,依法核算于某1应返还于某2的售房款数额。

一审判决

一、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某2支付270万元;二、驳回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审

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569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于某1不支付于某227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某1在2016年10月26日将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出售,至2021年5月份于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某2的权利被侵害时间过了将近5年之久,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于某2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2021年5月份依据《离婚协议书》主张诉讼权利,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即使认定于某1与陈某1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赠与于某2,但是于某1一直没有表示予以接受赠与,在2016年10月份于某2与于某1共同出售了诉争的房屋,并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小区10号院4号楼1单元×1室,这时于某2要求按照赠与合同的要求给付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于某1与于某2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具有居住权的,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离婚财产的约定与具有人身属性的条款相互牵制,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本案中,于某1将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赠与于某2,是希望于某2可以在于某1年老体弱时可以对于某1进行赡养扶助,但在2018年6月15日,于某1与于某2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于某2不再对于某1进行赡养扶助,于某2也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对于某1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一审中于某1多次表示撤销赠与。

第四,现在赠与人随着岁数的增大,经济收入的减少,于某1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如一审法院判决于某1给付于某2270万元,于某1只有出售仅有的现在居住的房屋,故于某1的赠与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于某1的家庭生活,于某1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二审法院焦点归纳

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涉案房屋归于某2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

二、于某2在本案中诉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于某1应否向返还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以及返还金额。

对于焦点一,关于于某1所提赠与无效的上诉主张,因《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对于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系陈某1与于某1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于某2所有的内容并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夫妻双方合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于某1所提于某2未接受赠与,故赠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于某2在于某1与陈某1离婚后持续主张权利,并在与于某1共同出售涉案房屋后起诉要求取得房屋价款,可以显示于某2已接受该房屋的赠与,于某1关于于某2未接受赠与因此赠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于某1关于赠与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首先,于某1关于于某2要求其返还售房款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未显示于某1曾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注释:一般情况下,一审中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二审中不应允许其重新行使抗辩权,二审法院也不应该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但如果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即存在基于新证据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予支持的例外规定。

这一例外规定不包括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已经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根据“禁反言”原则,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法院也不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庭审中于某1表示于某2一直向其要钱,且于某1与于某2共同将出售涉案房屋后,于某1使用售房款另行购置一处房屋,其曾表示只要于某2学好,于某2结婚时将新购置的房屋给于某2,上述事实均表明于某2并无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

其次,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在于某1与陈某1离婚后,涉案房屋归于某2所有,于某2亦接受赠与,现于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取得售房款,于某2有权要求于某1向返还赠与房屋的售房款。考虑到《离婚协议书》同时约定于某1亦享有涉案居住使用的权利,一审判决在扣除居住权益对应的财产价值及于某2自认已经拿走的款项后,酌情判令于某1给付于某2售房款2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裁量属合理范围,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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