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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 >> 一审

确认合同效力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制

日期:2023-04-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确认合同效力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制?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王欢

【案情】

遗孀吴女士先后生育儿子大方、小方。1995年1月20日,吴女士将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一栋房屋分给两儿子,各占一半,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署了分关协议,两儿子也签字确认。同日,大儿子大方将自己分得的房屋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弟弟小方,并书写房屋契。从1995年起到现在,涉案房屋一直由弟弟小方使用、管理。之后,因政府拆迁补偿,两兄弟出现矛盾。弟弟小方要求确认卖房契有效。

【分歧】

对确认卖房契的效力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制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5年,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的保护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不受诉讼时效的约制。该份契约是双方自愿达成,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该份房屋交易发生在1995年1月,符合当时的交易习俗、村规民约,该份契约的效力不应随着时间的长短而改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1)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对合同效力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2)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合同效力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不能适用诉讼时效。(3)由于诉讼时效期间最长20年保护期,如果合同效力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0年后就变为有效,有效合同20年后就变为无效。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是相矛盾的。(4)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这种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是否有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是确认合同有效,是对缔约事实的确认并非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也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即原告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

在本案中,由于房屋买卖交易并签订契约发生时间在1995年1月,当时房屋交易习俗是双方自愿交易并签订卖房契约,几个中证人签字即可。交易双方均按照村规民俗、自愿平等的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况且,原、被告的房屋交易完毕也是在1995年1月,已成既定的事实。哥哥大方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20年来主张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故该份房屋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均自愿交易,书写卖房契并交付房款、房屋,买卖双方签字、中证人签字确认。买受方负责保管卖方契,以契为准。这种情形符合当时的交易习俗。现在城市发展加快,当地政府为加快城市化建设大量征收老宅拆迁并给付征收补偿款。这时房屋的出卖方见利忘义,以受欺诈或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为由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契约或确定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对该种见利忘义的行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认定房屋买卖契约的合法效力,不应轻易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或撤销房屋买卖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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