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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否能享有原村集体收益的分配权利

日期:2023-01-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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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否能享有原村集体收益的分配权利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陈善珊,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原告李某于1987年出生,1990年报出生落户严某组7号,原告李某户口自出生至今未迁。2009年,原告与刘某村村民结婚,婚后原告户口仍保留在严某组,未在刘某村享受其他待遇。2020年,被告严某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王元垃圾场征用严某组土地所获得的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排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外嫁女”分配的权利。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严某组向其发放补偿款。

被告严某组辩称,第一、虽然原告户籍在严某组,但其已出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本组组民,不具有分配资格。第二、分配方案是集体讨论决定,“村规民约”不能违背。第三,款项已经实际分配,如果要分配给原告,就必须要到每户人家去筹钱,侵害全体组民利益。

原告李某已出嫁多年,其能否继续享有参加原村集体利益的分配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李某户口仍然落在被告严某组,但其已经出嫁多年,仅是该组的挂名组员,不应再享受本组组员的相关权利,此外,村民小组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其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对分配方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并已经实施完毕,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外并不是针对原告一人,而是根据本组实际情况,针对所有组员的集体决定,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自出生后户籍一直在严某组,出嫁后户籍也未迁出,也未在其他地方享有相关分配收益,李某属于严某组村民,应该享有村民的权利。本案所涉土地补偿金如何分配的分钱决定虽属村民自治范畴,但该分钱决定中对原告李某是出嫁女不予分配的内容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侵害了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李某应享有参加严北组集体收益即本案所涉土地补偿金分配的权利。至于被告辩称的款项来源问题,村民小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李某,在下次分配集体利益时补齐即可。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虽已经出嫁,但是出嫁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在嫁入方所在村也未取得承包地或者享有相关分配收益,其所在村即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以村民集体决议的方式,剥夺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享有的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另外,由于一些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农村的实际过程中,一些地方存在不同程度的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况。特别是立法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后,使得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财产化,不同利益群体的冲突更为明显。在这种利益博弈中,村里的男性及媳妇是一个大的利益群体,而出嫁妇女、离异妇女、丧偶妇女则是一个相对弱势的利益群体,在没有建立起有效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受到利益的驱使,产生了一些违法侵权的村规民约,或者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限制、侵害、甚至剥夺这些弱势妇女的合法的权益。除了本案所涉及的出嫁妇女外,农村中的离婚妇女和丧偶的妇女,在离婚或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其他各项权益,均应得到保障,其所在的村集体,不得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剥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各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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