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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日期:2022-12-1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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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邓渝雯与成都新都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9)川01民终3692号】

裁判要旨:万科新都置业与邓渝雯订立的《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车位性质为人防车位、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邓渝雯在获得案涉车位使用权后可以一直使用该车位直至车位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仅系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权的让渡,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亦非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使用权转让的性质。故邓渝雯主张案涉合同名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规定,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规定看,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者有权对案涉人防车位使用、管理和收益,同时也没有禁止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在此情况下,万科新都置业作为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利人,可以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收益权利进行转让。邓渝雯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即清楚知晓车位为人防车位,也知道使用该车位亦应遵守人防工程的相关规定,邓渝雯主张万科新都置业出售车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3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渝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科新都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邓渝雯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万科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新都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渝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邓渝雯与万科新都置业签订的《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无效,万科新都置业立即向邓渝雯退还车位使用费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科新都置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万科新都置业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为购销(买卖)合同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万科新都置业作为人防车位的所有人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使用和收益权,万科新都置业有权处分案涉车位。双方订立的《使用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万科新都置业应当退还邓渝雯缴纳的8万元。二、该《使用合同》名为使用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使用合同约定,今后如果可以过户则由万科新都置业将案涉车位为邓渝雯办理登记,且不需要邓渝雯另行支付费用;车位使用期限与土地使用年限一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若邓渝雯可以将车位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以上约定都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实际是买卖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使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万科新都置业对车位只有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和出售权。同时,依据成都市2000年出台《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平时使用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因此万科新都置业出售车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且租赁期限法定不得超过20年,案涉《使用合同》将使用期限定为70年,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无效,因该《使用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万科新都置业辩称,一、首先万科新都置业作为案涉人防车位的投资建设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控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此可知,法律允许人防车位平时由投资建设者进行管理,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本案中万科新都置业通过转让案涉车位使用权获得收益并无不当,邓渝雯与万科新都置业双方签订的《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即是万科新都置业依法行使管理及收益权的体现,不存在邓渝雯主张的无效情形。二、车位使用权合同系邓渝雯自愿与万科新都置业签订,该合同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案涉车位使用权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邓渝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邓渝雯与万科新都置业双方签订的《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无效,万科新都置业立即向邓渝雯返还车位使用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邓渝雯与万科新都置业签订一份《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约定邓渝雯有偿获取万科新都置业开发的万科九墅地下室1888号车位使用权,该车位性质为人防车位,平时邓渝雯可以作为停车位使用,但不得改变其结构和功能,不能影响其防空功能,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邓渝雯应无条件配合。根据成都市车位产权办理状况,在本合同签订时该人防车位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亦不能办理权属证书,万科新都置业已事先充分告知邓渝雯,邓渝雯对此予以认可且无异议。邓渝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有偿获取该车位使用权后,可一直使用该车位直至车位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且人防车位与产权车位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邓渝雯一次性向万科新都置业支付该车位使用费8万元。在车位使用年限内,邓渝雯应按月另行向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位物业服务费。在本合同生效且邓渝雯支付完毕车位使用费用后,万科新都置业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本车位交付给邓渝雯使用。在车位使用年限内,邓渝雯享有对该车位的固定使用权和收益权。若因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变化,或者因战争或其他紧急情况导致本合同项下车位被政府无偿且永久性征收的,则自该车位被政府无偿且永久性征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邓渝雯可以选择要求万科新都置业将剩余年限的车位使用费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邓渝雯按合同约定向万科新都置业一次性支付了8万元人防车位使用费。万科新都置业也将案涉人防车位交付邓渝雯使用。之后,邓渝雯认为与万科新都置业签订的《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无效,要求万科新都置业返还8万元人防车位使用费,被万科新都置业予以拒绝,引起了本案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的效力问题。针对该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关于案涉车位的性质,合同明确约定系人防车位,系万科新都置业投资建设,对此双方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未禁止人防工程在平时用作他用,并没有明确规定人防工程设施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禁止转让。万科新都置业作为万科·九墅项目地下室人防车位的投资开发商,对人防车位依法享有管理、收益的权利,且案涉合同约定的就是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转让,万科新都置业通过使用权的转让获得收益并无不当。以及邓渝雯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邓渝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邓渝雯与万科新都置业签订的《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邓渝雯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要求返还8万元人防车位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邓渝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邓渝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案涉《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邓渝雯认为该合同名为使用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万科新都置业认为案涉合同是万科新都置业依法行使管理及收益权的体现,不存在邓渝雯主张的无效情形。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使用权转让合同;2.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买卖双方通过支付对价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标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一旦拥有所有权,权利人即可享有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最核心的内容。而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不改变财产的本质归属的情况下依据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标的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功能权能,即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利用。万科新都置业与邓渝雯订立的《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车位性质为人防车位、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邓渝雯在获得案涉车位使用权后可以一直使用该车位直至车位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仅系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权的让渡,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亦非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使用权转让的性质。故邓渝雯主张案涉合同名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规定,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规定看,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者有权对案涉人防车位使用、管理和收益,同时也没有禁止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在此情况下,万科新都置业作为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利人,可以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收益权利进行转让。邓渝雯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即清楚知晓车位为人防车位,也知道使用该车位亦应遵守人防工程的相关规定,邓渝雯主张万科新都置业出售车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邓渝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邓渝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引千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白福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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