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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执行

购房人已付购房款虽未达到总价款50%,但其明确表示愿将余款交付执行的,可认定其足以排除执行

日期:2022-11-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购房人已付购房款虽未达到总价款50%,但其明确表示愿将余款交付执行的,可认定其足以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属于该规定第27条中的除外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

2.在购房人已支付的购房款虽然未达到总价款的50%,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在此情况下,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认定其对于案涉房屋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02号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春玲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许春玲委托许光兰在2016年4月5日向润红公司威信分公司支付购房款16万元,其本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润红公司威信分公司支付购房款6230元,且许春玲于2016年5月23日向许光兰还款16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许春玲实际向润红公司威信分公司已经支付购房款166,230元。对于长青公司上诉主张的若干疑点,许春玲的相应答辩具有合理性。许春玲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虽然未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许春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许春玲对于案涉房屋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妥。

长青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相对于抵押权和金钱债权等权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优先顺位,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规定体现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保护原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是对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进一步细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身也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许春玲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一定购房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长青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欣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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