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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房产新政导致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该怎么办

日期:2016-01-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99次 [字体: ] 背景色:        

房产新政导致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该怎么办?

案例一:

4月12日,宋女士将位于海淀区的一房屋卖给张先生,成交总价为555万元,次日,张先生支付了15万元定金。在庭审中,张先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妻子名下共有两套住房,因签订合同后新房贷政策出台,导致他无法向银行取得贷款,于是向法院起诉解除和宋女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宋女士则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按合同执行。

法庭认为,张先生家住房套数已达两套,其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为个人第三套房屋的买卖,属于《北京市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通知》中暂停发放贷款的情形,是张先生在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据此,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宋女士返还张先生定金15万元。

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本案的判决做了点评,海淀法院法官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

本案中,张先生与宋女士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第四条B商业贷款付款交易流程第4项中关于银行贷款未获批准的理解,应结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及房屋买卖行业惯例进行解释,是指因买受人一方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非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据此,张先生家庭住房套数已达两套,其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为个人第三套房屋之买卖,属于《北京市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通知》中暂停发放贷款之情形,该情形属于政策变化所导致的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张先生在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故张先生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张先生要求宋女士返还其交付的定金1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同时,法官还提醒群众,合同履行方式是合同重要内容,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政策发生变化而导致合同履行方式无法实现的或实现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属于合同情势变更,一方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合同义务已履行部分并可恢复的,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

最后,法院根据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依法判决解除张先生与宋女士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宋女士返还张先生已支付的定金。

案例二:

今年4月13日,江西姑娘秦小姐通过房屋中介看中了张先生位于新闸路的一套价值263万的住房,双方约定首付款为75万元,第二期房款168万元由秦小姐申请贷款银行支付。同时,张先生没忘记在合同中强调一句,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若秦小姐的贷款申请未经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秦小姐应于申请办理房产过户当日补足并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给对方。

当天,秦小姐向对方支付了定金2万元。可计划赶不上变化。秦小姐付了定金4天后,国务院出台了“房产新政”,其中规定,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住房贷款。秦小姐办不出贷款,买房钱不够了。

秦小姐想和张先生商量,她办不出贷款了,买房子是不行了,因此能否废除买房子的协议,同时把2万定金退还。在她看来,房产新政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因此合同不能履行,不是自己的问题。张先生则表示,秦小姐的说法毫无依据,既然反悔的是她,那么就按照协议中说的那样,2万定金作废。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到底算不算是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或 “情势变更”,“悔买”的购房者秦小姐是否有权拿回定金?“本来我们想通过协调解决,秦小姐却一定要我降低房价,最后我的房子没卖出,直接导致了我买房计划黄掉,也得赔别人定金。我没办法了,只能法庭上见。”静安法院受理了这起官司,并在近日开庭宣判。法院最后裁定,驳回秦小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也需由秦小姐负担。在获悉此案后,沪上很多律师表示,此次判例可能会给今后类似的纠纷处理提供参考,但买卖双方具体的合同约定仍然是每一个个案判决的关键。

解读:

新政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在第二个案例中,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转让定金协议书,属立约定金合同性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定金协议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拒绝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购房款,属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行为,为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对于原告提出受房贷新政影响无法办理贷款这一理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定金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按期支付余下按揭,且原告也明知在一定期限内尚不能取得房产权证,国务院关于房贷调控政策的出台,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适用情势变更规定的条件不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个案例与第一个案例的案情相似,但结果却相反,其原因是第二个案例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秦小姐的贷款申请未经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秦小姐应于申请办理房产过户当日补足并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给对方”,这实质上是当事人对不能获得贷款的一种风险预测,并且有解决的方式(由秦小姐补足);而第一个案例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因此,不能获得贷款的风险有不同的约定,是两个案例结果迥异的原因。

本案的最终判决,给近期国十条、京十二条、三部委规定等政策出台后,困扰商品房、二手房买卖双方的一个难题作出了最终的解决方式,即买主可以主张退房,并收回全部的已付款而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认为,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在本案判决作出后予以特别的说明,特别是针对本案可能引发的商品房退房潮的出现而提出律师的建议。

一、本案判决将给房地产市场中类似案件带来那些重大影响

本案的判决无疑具有重大标杆意义,在今年国十条、京十二条以及三部委进一步明确“认房又认贷”的政策后,大量的在政策出台前签订的商品房、二手房买卖合同如何继续履行成为了悬念。特别是新政重点调控的投资性购房群体,如外地人在京购房、二套房、三套房等。根据我国法律,依法生效的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但是如果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在一系列房产新政出台后,以什么法定事由解除这些购房合同也成了关注的焦点。2009年刚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就第一次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了我国法律。与其他退房理由相比,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而且法律依据的法律效力更强。无论是从开发商手里购买新房、期房等商品房还是购买存量房(二手房),如果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现“国十条”、“京十二条”这样将导致合同履行发生明显不公或者无法履行的的法律变更、政策变动,无疑都可以依此来获得合理的解决。由于情势变更对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因此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短短半年时间,我国法院就受理了大量的情事变更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案件。而笔者作为律师,也曾在去年代理了一起由于国家政策变动导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案件,北京地方法院判决该合同解除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国十条”、“京十二条”政策下现房、期房、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无疑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毫无疑问的是,海淀区法院就是应用了这个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但是,按照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文件,适用本原则是需要报高级法院核准的。如果法院作出判决,应当可以认为这个判决的法律依据得到了北京市高级法院的认可,应当说,今后的类似案件也将援用这个法律依据得到解除。这无疑是具有对房屋买卖双方都是具有重大影响的,无疑是陷入目前大量新政出台后陷入买房尴尬境地的买房人的绝对利好消息。反之也将给二手房房主,特别是商品房开发商代来退房量锐增的可能。

二、本判决出台前此类案件大都以什么方式结案

由于情势变更原则2009年刚刚确立,因此此前,法院采取调解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来解决这类案件。或者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来作出判决,但是在法律界,这类判决一直存在争议,情势变更原则的最终确立无疑弥补了这个立法的空白。

其实,《合同法》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制定之初,就试图对这个问题做出一个合理的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由于商品经济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和不稳定性,市场环境经常会发生变化,国家采取宏观调控将是必然选择。但是,由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还没有融入到国际经济体系中,对于市场变化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的认识还非常局限,因此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约定,这无疑是《合同法》这部市场经济基础法律的一大遗憾。但是《合同法》颁布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动向息息相关。金融危机、政策调控这些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经常发生,而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则显然无法体现公平原则。

根据律师此前接触的类似退房案例,在此前的政策调控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诉讼和仲裁案件中,法院经常采取的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策略。而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的判决可谓千差万别,而大多只有无奈的确认合同继续履行的。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鲜有判令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案件。当然,这对于在市场经济日渐活跃,市场形势变化莫测的情况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和不公的。

而从合同双方的角度讲,要想维护自己的权益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为常用就是将类似于“国十条”、“京十二条”这样的调控政策归入不可抗力的范围,要求法院予以解除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法》最为接近或类似的“不可抗力”情形来争取实现目的,这也是律师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无奈之举。但是,从法律角度讲,政策调整与不可抗力具有本质的不同。依据民法原理,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大要件的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酿成的,也可以是人为的、社会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罢工、禁运、市场行情等。由此可见将“国十条”、“京十二条”这样的调控政策归入不可抗力的免责范畴是很难获得法律支持的。

三、此判决作出后,是否会引发新一轮的“退房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用如何应对购房人的依据本判决及情事变更原则的退房请求?

其实,本判决不仅是对二手房买卖的合同使用情事变更予以解除,更为重要是,更大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如何履行?这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部门面临的首要问题。而这一判决的作出也无疑增加了购房消费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与开发商解除合同的砝码。我认为会引起商品房市场的新的“退房潮”。

因此,我认为开发商应当着手开始研究针对这类购房人的法律对策,如果出现“退房潮”也应该依法应对,其实“约定必守、诚实信用”原则始终是合同法基本原则,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时具有严格限制的,再者,购房人的情况千差万别,不可能都使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我认为开发商应当针对各个购房人的具体情况来研究解决对策。防止购房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随意主张解除合同退房。特别是在目前房地产市场形势严峻,房价有下跌可能的情况下,也就要防止一些投资性购房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钻政策的漏洞随意退房,随意解除合同的情况。如果任由这种情况存在,那么将危及诚实信用、约定必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使得市场陷入无序的状态。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部门结合具体调控政策,就要从以下几个主要风险防范点来分门别类的对待购房人的退房请求,维护市场的稳定。

(一)对于买卖属于贷款购买首套自住房的且面积小于90平米的房屋。那么这种情况不属于此次政策调控的范围,购房人不得以其他理由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开发商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即使房价下跌,也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买房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提出退房。

(二)买卖属于家庭贷款购买首套自住房且面积大于90平米的房屋。那么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双方的合同也并未发生情事变更的法定事实,双方应当继续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的视为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这次的政策特别限定了购房人认定范围,即: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因此,如果购房人签订合同时是购买首套自住房且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是由于其家庭范围内属于这次新政策的调控范畴,那么应当认定发生了情事变更的法定事由,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开发企业应当配合银行严格审查购房人的范围限定,即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籍、身份证、房屋权属情况的资料,避免出现一方恶意违约的情况。

(三)对于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购房。按照新政策,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那么应当视为发生了情事变更。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是对合同予以变更,增加首付款额度继续履行合同。

(四)对于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购房人购房。“国十条”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即“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也就是由各地方政府结合自己本地的房地产发展情况自行决定。对此,就要结合各地相继制定的政策来分析了。以北京为例,由于北京投资性购房较多,房价上涨过快,因此“京十二条”对此类购房采取了严格的“禁购”措施。明确规定暂停对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购房人发放贷款。那么与上述“限购令”不同的是,对此则是明确的“禁购令”。因此,从法律角度讲,该合同履行发生了情事变更的事由,作为购房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退房请求,开发企业应当允许,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这仅限于贷款购房,售房合同中约定全款付现购房的购房人则不可以要求退房和解除合同。

(五)对于外地人在京购房的情况。这种情况属于具有“北京特色”的情形。由于北京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性,外地投资购房一直是北京房价居高不下和暴涨的重要推动力。因此,从治标又治本的角度出发,限制外地人在北京购房的政策在当前形势下就应运而生了。对于外地人在京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分情况确定。一是对于能够提供一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购房人,由于可以取得贷款手续,那么合同应当参照上述情况分别作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处理。二是对于不能提供一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购房人,则购房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开发商应当允许并且不得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这里需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部门特别注意的是,对于能够提供上述证明但是出于恶意退房的意图而拒不提供的购房人,开发商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当配合银行在社保局、税务局、公安部门查询购房人的社保、纳税以及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办理情况,如能证明该外地人在京居住满一年且有社保及纳税证明的线索,就应当要求购房人及时提供,否则应当追究其恶意违约的责任。

总之,此次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其特征就是针对性、特殊性更强,而就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方具体情况来讲也是有很大差别的,全款购房、按揭贷款、第一套房、第二套房、第三套以上房屋、户籍等。这些也将使各个合同的在新政出台后的解决方式各有不同:或继续履行,或变更,或解除,或承担违约责任,或双方免责,或协商解决,或仲裁诉讼。当然,尽管由于目前政策的调整,我们可以援引情事变更原则及具体的法律条文来对合同作出必要的处理,但是这并不影响《合同法》维持市场交易正常进行这个宗旨的体现。即使在具体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处理过程中,也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的法定原则和程序。对于购房人来讲,不能因为房地产市场的调整以及可能会导致的房价下跌,而把风险全部推给开发商或者二手房房主,在不符合合同解除或变更的法定条件下,擅自随意解除合同或者恶意不提供有关纳税社保证明来规避贷款付款义务,甚至采取不理智的措施来制造群体退房事件。反之,对于开发商或者二手房房主等售房人来讲,在符合合同解除或变更的条件下,也不能恶意拒绝、拖延、推诿购房人的合理请求来回避自己的责任承担。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在这次房地产政策调整大潮中,只有包括开发商、购房人、卖房人、中介组织等各个市场主体保持理性、科学的态度共同面对遇到的问题,整个房地产市场才能保持健康、向上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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