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该公司成立后,张某持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证明等材料,申请将张某名下一幢写字楼的所有权登记到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试问:适用何种登记类型?
有观点认为,发起人张某是为了将来设立的某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后,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变更归某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人的本质,应当适用变更登记。
也有观点认为,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法人。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与自然人属于两种不同的但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房屋所有权自张某名下变动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是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动,应该适用转移登记。
笔者认为,将发起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适用变更登记,也不完全适用转移登记。
《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可知,发起人在公司筹办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均以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为准。因此,本案中,欲将发起人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应该适用何种登记类型?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张某参与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来考虑。
1、发起人协议中有授权张某负责办理未来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所需房屋事宜的约定,且房屋所有权是在发起人协议签订后才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可视为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是为了未来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需要。因某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尚未设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不能成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未来应当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发起人张某名下,是基于发起人协议的授权所为,但在公司成立后,形成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与真实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即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据此可知,此情形下,欲将发起人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适用更正登记。
2、发起人协议中没有授权张某负责办理未来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所需房屋事宜的约定,或有约定但房屋所有权是在发起人协议签订前就已经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则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与未来设立的公司的需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情形下,欲将发起人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系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房屋所有权变动,适用转移登记。至于转移登记原因是张某投资入股,抑或捐赠给公司,登记机构无须过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