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收?不交?卖房纠纷谁之过?
作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高晋 胡小光
2007年11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购房买卖合同,判决买卖合同成立,房产商交付房屋。
刘医生夫妇为了方便上下班,在单位附近选中了一套商品房,2006年4月27日,与洛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定购单》,定购单明确了房号为A座17层0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24平方米,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约定总房价8万余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缴款日期为5月4日。刘医生随即交付了定金,后因资金不凑手,刘医生未能在5月4日交付余款。5月15日,刘医生再次到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刘医生于5月15日付款25000元,余款在交房时付清。房屋开发公司在收据上特别注明“A-17-07房款(分期)”。但是2007年1月5日刘医生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余款时却被拒绝,并以刘医生违约为名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拒绝,刘医生一怒之下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赔偿迟延交房的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房地产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签署了订购单,但是订购单只是一种意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刘医生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2、即便订购单是一种约定,也是原告没有依约一次性交付购房款,违约在先;3、财务部门没有权利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收据上的内容不能说明我们同意分期付款,变更合同没有依据。并反诉刘医生未按照约定一次性交付房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购房定购单,并根据定金罚则,判令刘医生的5000元定金归我公司所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医生与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购房定购单》,内容明确具体,已经基本具备了买卖合同的要件,形成了实际存在和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医生缴纳定金后,该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随后刘医生虽然没有依约交纳房款构成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已被房地产公司收受25000元时所否定,故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A座17层07号商品房,刘医生交付余款。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胡晓光发表个人意见:商品房买卖属于大宗消费,经营者应为消费者留有一个合理的“犹豫期”,以便消费者深入研究有关资料,全面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大笔数额资金的筹措也可能存在种种的困难,因此购房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为自己留购足够的余量,避免陷入违约的境地。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的不是看合同的名称,而是看合同的内容,如果双方约定了合同的主要要素,且已实际履行,则应视为合同有效。合同一但确立,就成为双方之间的法律,除非双方同意解除或一方确实无法履行时,才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解除。解除的方式和条件都是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的,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遇到不可抗力;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等等。因此房地产商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