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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兵与北京泰德兴业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建兵与北京泰德兴业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8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兵,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艳青,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德兴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40号1号(住宅)楼2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德兴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兴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泰德兴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7月,经刘建兵同意,泰德兴业公司出资并借刘建兵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X室,房屋面积137.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77610元。其中首付款1347610元全部由泰德兴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330000万元,由泰德兴业公司以刘建兵名义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桥支行申请贷款并获批。截止目前,泰德兴业公司已累计向刘建兵名下的银行卡打款716500元,用于偿还涉诉房屋贷款。同时,泰德兴业公司交纳了涉诉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电视初装费、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并一直实际管理、控制该房屋。现泰德兴业公司因经营需要需处理该房屋,但刘建兵迟迟不予配合,严重侵害了泰德兴业公司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涉诉房屋归泰德兴业公司所有;2.刘建兵立即配合泰德兴业公司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泰德兴业公司名下。

刘建兵在原审法院辩称:涉诉房屋不属于借名买房。我当时是泰德兴业公司的管理层人员,是公司的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客户出国。当时是为了深化高管之间的合作。从形式上首付款是从泰德兴业公司账上支付的,但购房人是我。当时双方没有对房屋做出具体约定。我认为泰德兴业公司出资一部分是赠与,一部分是借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争议焦点应为谁是涉诉房屋的真实购买人。从泰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涉诉房屋首付款1347610元均为泰德兴业公司支付,剩余1330000元以贷款按揭方式支付。泰德兴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均得证明,涉诉房屋贷款亦由泰德兴业公司支付。刘建兵称贷款系其通过出租涉诉房屋获得的租金及自己收入支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定涉诉房屋全部房款实际均由泰德兴业公司支付。刘建兵称泰德兴业公司对涉诉房屋之出资系对刘建兵的借款或赠与的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涉诉房屋的实际控制情况,泰德兴业公司提交物业费、供暖费、有线电视费、水费等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会产生的各类费用票据。反观刘建兵,尽管声称其对涉诉房屋进行实际控制,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诉房屋应系泰德兴业公司始终实际占有。

从前述情况来看,刘建兵除名义上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外,与涉诉房屋并无任何关联。因此,泰德兴业公司所述涉诉房屋系由泰德兴业公司出资、借用刘建兵名义购买应系属实。刘建兵对其陈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泰德兴业公司;二、刘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办理朝阳区东四环北路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泰德兴业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建兵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泰德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泰德兴业公司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涉诉房屋由泰德兴业公司实际控制是错误的,刘建兵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行使了相应使用权利,即使泰德兴业公司提交了物业费、供暖费等票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房屋实际控制并使用;泰德兴业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房屋的购买人。泰德兴业公司垫付购房款购买诉争房屋,房屋登记在刘建兵名下,房屋所有权为刘建兵所有,刘建兵同意购房所有手续交由泰德兴业公司保管,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为泰德兴业公司存在出资且购房手续在泰德兴业公司处留存就认定涉案房屋为泰德兴业公司购买;泰德兴业公司未提供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书或口头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事实;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审限超过三个月。泰德兴业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刘建兵与案外人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171325),约定刘建兵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X房屋,建筑面积137.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77610元。7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诉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总价款2677610元,贷款金额1330000元;房屋买受人应于2009年7月13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即277610元,于2009年7月30日支付房款30%即800000元,于2009年8月7日支付房款10%即270000元。

案件审理中,泰德兴业公司提交账号尾号为“000283-13”客户名为泰德兴业公司的银行明细;时间为2009年9月3日领款人为“刘X1”的支出凭单(总金额1317610元);支票领用单及其对应转账凭据五张(总金额1317610元);星泰公司2009年9月3日开具的写有“阳光上东A-802房款”付款人为刘建兵的房款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317610元及30000元。刘建兵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首付款是泰德兴业公司支付。

2010年1月7日,刘建兵与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桥支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星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一并签署之。合同约定刘建兵向贷款银行借款133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名义为购楼款。泰德兴业公司提交星泰公司2010年1月19日开具的写有“阳光上东A-802房款”付款人为刘建兵的房款发票一张,金额为1330000元。刘建兵对贷款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泰德兴业公司提交契税、公维收据、产权证代办费收据、房屋登记费收据、供暖费发票、物业费发票、水费收据、工程维修单等证据,以证明涉诉房屋相关费用均为泰德兴业公司支付,涉诉房屋由泰德兴业公司实际控制、管理、使用。刘建兵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前述证据原件都在泰德兴业公司财务处,系其委托公司财务付款,公司因借款问题要求保管票据,另公司需要发票冲抵费用,但涉诉房屋一直由其控制。

泰德兴业公司提交银行客户回单、柜台通用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以证明涉诉房屋贷款偿还均系泰德兴业公司支付。刘建兵认可前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但认为涉诉房屋被出租,租金由刘建兵取出来交给泰德兴业公司财务人员刘X1,并委托刘X1前往银行偿还贷款,房屋还贷的银行卡也在刘X1处。对于还贷的钱款,一部分来自于租金,一部分是自己的收入。对此,泰德兴业公司证人刘X1出庭作证,证明涉诉房屋系泰德兴业公司购买,当时本想以泰德兴业公司名义购买,因顾虑牵涉到公司债务、贷款、运营等,如果(泰德兴业公司)有债务关系,房屋会牵涉其中,故没有用泰德兴业公司名义购房;原本商议以刘X1名义购买,由于已婚,还贷款需要配偶工资证明,比较繁琐,刘X1与泰德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鸣联名购买开发商不允许,故刘X1与杨慧鸣及刘建兵商议以刘建兵名义购买涉诉房屋;房款都是泰德兴业公司支出,还贷款是公司出的现金,每次都是刘X1经手,刘建兵与刘X1之间并无委托关系等。刘建兵认可刘X1身份,但不认可其陈述的内容。泰德兴业公司提交刘建兵与案外人签订的就涉诉房屋出租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原件,刘建兵称其很多事情都是委托泰德兴业公司财务处理,故该租赁合同原件在泰德兴业公司处。

泰德兴业公司提交熊朝学录音,录音中熊朝学称以刘建兵“名字买的这套房”是公司(泰德兴业公司)的房子。刘建兵认可录音中谈话之人为其表哥,但认为是泰德兴业公司方故意套话。泰德兴业公司还有证人杨X、赵X、刘X2、刘X3到庭作证,证明内容大意均为泰德兴业公司方曾以刘建兵名义购买房屋。刘建兵认可前述证人身份,但不认可陈述内容,认为证人与泰德兴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案件审理中,泰德兴业公司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查封。2014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7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诉房屋。

2014年3月28日,泰德兴业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共计938154元,至此,涉案房屋贷款全部本息已结清。

2014年3月31日,涉诉房屋原查封被解除(贷款银行及案外人张晓明起诉刘建兵两民事纠纷而被查封及轮候查封)。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同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柜台通用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房款发票、契税、公维收据、产权证代办费收据、房屋登记费收据、供暖费发票、物业费发票、水费收据、工程维修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建兵名下,泰德兴业公司认为其与刘建兵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关系、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而言,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泰德兴业公司交纳,银行贷款由泰德兴业公司分期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由泰德兴业公司一次性还清,即有关涉案房屋的所有购房款项均由泰德兴业公司支付;其次,从涉案房屋的控制、使用情况来看,房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证代办费等均由泰德兴业公司交纳,供暖费、物业费、水费、工程维修费等均由泰德兴业公司支付,房屋出租期间的租金由泰德兴业公司收取和支配,房屋目前亦由泰德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住使用,即涉案房屋自买受之日起即由泰德兴业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再次,从泰德兴业公司对其陈述的解释来看,泰德兴业公司对借名买房的原因作出了相应说明,即为了规避债务风险、维护公司利益等。

刘建兵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对于首付款,原审期间刘建兵陈述为借贷和赠与,二审期间陈述为借贷,但均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银行贷款,刘建兵陈述由其委托刘X1代为偿还,资金部分来源于房屋租金,部分来源于个人收入,但对于委托还款及资金来源情况,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泰德兴业公司占有控制房屋、收取房屋租金、合同、银行卡、票据原件均在泰德兴业公司处等,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刘建兵有关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房屋出资情况、房屋占有控制情况及双方的解释说明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泰德兴业公司所有、刘建兵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

因双方均同意原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刘建兵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建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刘建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0元,由刘建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0元,由刘建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香代理审判员赵霞代理审判员程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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