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法条参考】
《合同法》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28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筑法》第58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建筑法》第59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解读】
建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即可能是勘察、设计、监理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建筑施工企业施工造成的。因此,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分担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果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原因是由于勘察、设计造成的,但其表现正常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如建筑工程倾斜、断裂等。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应如何确定需要有一个标准,作为建筑工程企业按照建筑勘察、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而完全是由于勘察、设计等方面的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施工企业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建筑施工企业只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对本条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如何理解问题,作者认为,本条中“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作广义理解,它不仅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标准,还应包括不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等情形。因建筑工程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应包括下列情形:
(一)、建筑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是建筑工程质量得以保证的重要前提,也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
(二)、建筑工程施工方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是造成建筑施工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
(三)、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留有渗漏、开裂等问题。
因建筑工程施工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质量瑕疵的,根据《合同法》第281条、《建筑法》第60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方对已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无偿修理、返工及改建等,以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
上述所谈到的问题,既然是建筑工程施工方应当履行的义务,那么当其不履行其义务时,应如何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当承包人拒绝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时,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让承包人支付合理修复费用。在办理这类案件中,对减多少工程价款及合理修复费用应如何确定是经常会遇到的问题。一般来说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合理修复费用就是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包括对原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复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等。对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修复费用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采用对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当然,发包方在请求承包方承担质量修复费用后,不影响其依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此规定的是对建筑工程还未交付使用(包括在建工程)而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如果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则应当依照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时候首先应该由承包人修复。第二层意思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不意味着都要进行鉴定。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一个观点,就是能不鉴定就不鉴定,能少鉴定就少鉴定。再就是一个审级的法院不能搞两次鉴定,一审法院搞完鉴定后二审法院原则上就不再进行鉴定。该条款提供了一种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不进行鉴定的处理方式,就是对承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提出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承包人拒绝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者请求承包方支付合理的修复费用,而且对发包人的该项请求,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
此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一方当事人主张给付工程欠款,而另一方当事人称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减少给付工程欠款的数额。那么,主张减少工程款的一方应作为是对主张给付工程款一方的抗辩事由提出,还是应另行提起反诉。该问题在审判实际中做法不一。
本人认为,主张减少工程款的一方是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工程质量均有约定,在其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就可在一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其请求减少给付工程款,无须再提起反诉。
(1)、被告的请求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所谓答辩是指被告或者被上诉人享有的对原告或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其行使的目的是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直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也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能够兼听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全面查清案情,分清是非,从而正确处理案件。而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与反诉都是被告或者被上诉人事有的诉讼权利,但答辩不会增加新的诉讼法律关系并导致诉的增加,而反诉的基本属性是诉,反诉的成立意味着成立了一个新的诉讼法律关系;答辩是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诉讼时效是义务人经常援引的一项抗辩事由。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原告)的义务是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工程,在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欠款时,被告提出工程有质量瑕疵,请求减少给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因原告未履行其义务交付合格工程,而导致被告提出拒绝履行支付约定工程款义务的抗辩的请求。这一请求仅导致被告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数额,而未产生新的诉讼法律关系,也没有导致诉的增加。因此,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诉。
(2)、被告的请求没有抵消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构成反诉。一般认为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中,被告提出拒绝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的抗辩请求,是在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前提下,提出原告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有瑕疵,请求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后,再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抵消或者吞并原告请求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其不构成反诉。
另在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中,如果被告因建设工程质量瑕疵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的,则应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并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