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就停车收益分配作出决议,业主可否申请撤销?
近年来,随着小区业主维权意识的增强,业主撤销权案件数量日趋上涨。该类纠纷往往涉及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共同管理事项争议的解决,如小区停车费收益分配问题,涉及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委员会对涉及小区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该小区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的要求。若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业主撤销权。
【典型案例】
蔡某系上海市A小区业主。2017年7月12日,A小区业委会全体成员召开会议,其中一项内容为“讨论甲公司关于A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一致同意该协议。同日,A小区业委会(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A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A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从收取的停车费中按25%的比例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其余75%的停车费归全体业主所有”,为避免双方对停车费收缴金额产生疑惑或误解,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第一年交归全体业主停车费不得少于人民币70万元,第二年在第一年的基数上递增4%的停车费金额交归全体业主,第三年以此类推,直至本届物业服务合同期满。蔡某知道上述事项后于2020年6月、8月向庙行镇政府、区信访办等部门反映上述问题。同时,蔡某将A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A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其与甲公司签订《A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决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就停车费收益分配应属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A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蔡某要求撤销该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A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其与甲公司签订《A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决议。
【法治建议】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沟通业主与物业公司的桥梁,通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监督和协助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在行使职权处理小区日常管理事务时也会作出一些决定,在性质上属于业主共同行为,对小区全体业主产生拘束力。但是,涉及业主共有或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需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若业主委员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自行作出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违背了业主的利益,因决定而遭受侵害的业主,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决定。因此,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下,业主的合法权益涉及多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业主除了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之外,还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通过参与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从而行使共同管理权。根据法律规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主要包括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具体到本案,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故相应的停车位收益分配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A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作为该小区业主蔡某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对此,建议如下:
1.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实现依法自治,应加强对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充分认识到依法办事、依规办事的重要性,避免所作的决议因程序瑕疵、侵害业主权益而在诉讼中被撤销。
2.业主对小区治理责任共担,着力提升业主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促使广大业主积极参与小区管理,发现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而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提高业主委员会自我管理能力,推动城市住宅小区治理模式向规范化、现代化迈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编写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崔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董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