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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 >> 一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日期:2023-06-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何亮、刘卫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该债权人依据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该债权人有权针对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基本案情

宁波建工因与和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浙江宁波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宁波中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保全裁定,于10月18日向吉林白山市国土局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和丰置业名下白山市国用(2010)第060000013号等4个权证(以下简称案涉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9日,浙江高院主持宁波建工与和丰置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2)浙民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和丰置业应当给付宁波建工工程价款数额。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宁波中院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6年7月18日通知白山市国土局继续查封案涉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2年8月27日至9月13日,和丰置业与建行白山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和丰置业向建行白山分行借款2亿元,以案涉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同时,和丰置业与建行白山分行在白山市国土局按约定办理了以建行白山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后,建行白山分行因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向吉林高院(一审法院)起诉,并在该院主持下与和丰置业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2016)吉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和丰置业应当向建行白山分行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同时确认建行白山分行可在和丰置业给付义务范围内对案涉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权。

宁波建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6)吉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建工并非和丰置业与建行白山分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虽(2016)吉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包含行使抵押权的内容,但该内容并未否认或者调整宁波建工基于查封行为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故宁波建工对于建行白山分行是否享有抵押权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宁波建工的起诉。宁波建工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丰置业和建行白山分行是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宁波建工基于该查封,首先,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宁波建工虽然为一般债权人,但基于法院查封而与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可以认定为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基于司法查封产生排除抵押权的后续设立的效力,其中所体现的利害关系不同于允许不同物权竞存条件下事实上的利害关系。(2016)吉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项关于建行白山分行可在和丰置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前述在建工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的内容,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查封财产禁止抵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项内容可能直接导致宁波建工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拍卖款项获得清偿的权利无法实现,该调解书关于抵押权的内容与宁波建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宁波建工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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