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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

日期:2023-05-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民事诉讼法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

裁判要旨

虽然《民诉法》第165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174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165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市某七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某泰投资有限公司

.......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为:一、泸州七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二、案涉工程主体工程造价应否下浮2%;三、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是否届满以及质量保修金金额;四、项目奖励300万元应否给付;五、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六、逾期付款违约金9041.97元应否支付;七、泸州七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一、泸州七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泸州七建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欠付工程款金额从75965284.64元增加为83773527.64元,二是请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041.97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

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

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

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

事实上,在本院当庭询问乾泰公司的意见,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权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另行要求答辩期限,以及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担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诉请予以答辩,且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开庭的请求。

二、案涉工程主体工程造价应否下浮2%

泸州七建与乾泰公司签订的地下工程施工合同和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扣除甲供材料和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外按结算价下浮2%后的总价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税前下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泸州七建上诉主张不应下浮2%,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是否届满以及应扣留的质量保修金金额

关于保修期是否届满,泸州七建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中仅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其他工程按缺陷责任期最长两年计算已经届满。乾泰公司认为,因单项工程需竣工验收后才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故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未届满。本案中,地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桩基)工程为合理的使用年限,装饰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以及地下室、厨卫间、墙体、窗台、阳台等其他防水要求的防水工程为5年……”首先,虽然在地下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了“质保期”的字眼,但联系两份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前后文的理解,双方约定的实质是保修金,退还条件是质量保修期届满。因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系不同概念,泸州七建以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为依据,主张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理由不充分。其次,根据地下工程施工合同和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于保修期届满后返还,而具体保修期是多长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基桩)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国务院《建某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施行)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某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不论是当事人的约定还是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地下工程和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不低于五年,泸州七建上诉主张质量保修期届满,缺乏依据。

关于应扣留的保修金金额,泸州七建上诉主张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而防水工程的保修金仅占总价款的1%,故另4%的价款应当返还。如前所述,因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单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未届满,故其主张的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缺乏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项目奖励300万元应否给付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乾泰公司向泸州七建支付300万元奖励的条件是泸州七建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已完工程结算和未完工程推进的相关工作,包括向双方指定的造价机构提供结算资料。泸州七建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其不负有向造价机构移交结算资料的义务,其主要抗辩理由是认为其已经向乾泰公司工作人员“张廷”提交了电子版结算资料即完成此项义务,案涉工程结算迟延的过错在于乾泰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2015年3月30日的《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6月22日的《安宁乾泰世贸广场项目结算审核会议纪要》,均约定泸州七建有义务向造价机构提供结算资料,泸州七建对该约定并未否认,故应认定泸州七建负有向造价机构提供结算资料的义务。第二,在2018年3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泸州七建当庭陈述已经向造价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一审法院责令其向造价公司提取相关证据证明,但在一审法院2018年3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中泸州七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仅是提供《项目部发文登记表》,拟证明其于2018年6月24日向乾泰公司工作人员“张廷”移交了工程结算书的光盘。泸州七建在二审中主张“张廷”对结算书光盘的签收应视为其代表乾泰公司同意变更履行方式。因合同明确约定泸州七建报送结算资料的对象是造价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原约定已经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乾泰公司接收结算资料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表明双方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不能当然证明乾泰公司认可泸州七建向其提交结算资料就等同于完成向造价公司提供结算资料的义务。泸州七建主张案涉工程结算迟延的原因在于乾泰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认定泸州七建未完成向造价机构移交结算资料的义务,并据此认定乾泰公司向其支付300万元奖励金的条件不成就,就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而言并无不当。

五、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泸州七建上诉主张,《补充协议》约定尚欠工程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的条件是乾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尾款,因乾泰公司在结算后并未向泸州七建支付任何款项,承担四倍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及保障措施”的约定,“(一)乙方(泸州七建)按照本协议上述约定事实完毕所有事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后,在双方按本协议第一款第一条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的基础上,甲方(乾泰公司)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同意按照完工清场的付款节点及比例,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和总包合同中未包含但乙方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增加项和甲方确认的工程变更但所对应节点的价款。(二)在乙方完成上述项下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的,从本协议项下应付款(结算审核最终金额)第一天开始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甲方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甲方支付完该笔款项”。联系上下文的理解,第(二)款中“前述约定”应指第(一)款的约定,而第(一)款除了有付款期限的约定,还存在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乙方按照本协议上述约定事实完毕所有事项”“在双方按本协议第一款第一条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本案事实是,泸州七建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造价机构报送结算资料,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故泸州七建主张尚欠工程款四倍利息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乾泰公司应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41.97元的问题

泸州七建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万分之一的9041.97元作为违约金。首先,地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下室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款比例为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故根据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在此之前进度款只需支付至总价款的80%。本案事实是,至一审诉讼中,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393133278.36元,乾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5608502.15元(包含以房抵工程款17365049元),已付款比例超过80%,乾泰公司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其次,泸州七建一审中提交的十二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无乾泰公司的确认,仅能证明泸州七建在施工过程中向乾泰公司申请进度款支付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乾泰公司同意按照该申请表的金额向其支付进度款,故泸州七建请求乾泰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泸州七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泸州七建上诉认为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并未超过。首先,本案工程系中途退场,未经竣工验收,亦未约定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自此针对双方无争议工程款,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亦为合理,在工程中途停工退场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晚于施工方退场的时间,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对泸州七建并无不利。最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有关优先权的约定系针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泸州七建以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六个月期限尚未超过,理由不成立。

综上,泸州七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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